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303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118號),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計算機壹臺、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吳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至17月起至翌(18)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在每期臺灣今彩539開獎前,接續多次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完成上開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於上開期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罪,均係基於同一之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同一透過賭博營利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對賭,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其前於84年、86年間均曾因同類型賭博犯行遭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其本案犯罪持續時間不長,造成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注金新臺幣16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計算機1台、簽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屬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被告吳寶珠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2(即送達處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他人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處充作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今彩539之地下賭局,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均係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約定賭客簽注每注之賭金為二星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70元,凡所簽選之號碼與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分別可得彩金530元、57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吳寶珠所有。嗣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經吳寶珠自願同意而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賭金160元、計算機1臺、簽單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賭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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