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一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一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温一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或27日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8日16時35分許,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一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8775號卷第9至1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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