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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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昆達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其並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5號、90年度易字第274號、9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年6月,上開所處之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8號、96年度易字第1號、9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徒刑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64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昆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1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類(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