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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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施○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10月13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752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3日5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1把(長30CM之水果
刀,放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
),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水果刀照片1張。
三、被移送人辯稱:扣案之水果刀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的
置物箱內,該輛機車是友人蔡○瑞向他人所借,再轉借給他
騎,並不知道水果刀是何人所有等語。然而向人借用機車,
多有開啟置物箱放置物品之需要,因此被移送人稱其不知水
果刀之存在,本有疑問。再者,機車之實際車主 柯建仲 表示
:我經由臉書「南部權利車」訊息,在106年8月15日前後
,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向車商購買車號000-000號機
車,俗稱「權利車」,車商告知原車主是「鄭○欣」。購買
之後都是我在使用。106年9月23日凌晨3點多我累了就睡
覺,那時蔡○瑞仍然在我家,之後蔡○瑞在早上7點多打電
話給我,我才知道機車被騎走。扣案水果刀不是我的,也不
知是何人所有等語(見106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審
酌柯建仲自騎用機車已有1個月餘,對於置物箱內之物品應
無可能誤記,也無動機及隱瞞之必要(僅置放在機車內),
應可採信水果刀非柯○仲所放。是以,水果刀遭警查扣時,
機車實際上確實處於被移送人使用之下,據以推認水果刀是
被移送人攜用置放在置物箱內,自屬合理而可信。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
行為違反該款規定,應予處罰。審酌被移送人現為高中學生
,尚未以扣案之水果刀造成實際危害,扣案水果刀長30公分
之客觀上殺傷力危險程度等,處以罰金3,000元。扣案之有
殺傷力水果刀1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不屬於查禁物(依法禁止持有、製造、販賣之
物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之沒入規定要件不
符,故不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美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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