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黃靜馨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被 告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
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伊要求分手後心生不
滿,為使伊出現,假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伊開庭,嗣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上午伊自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時,在門口等候,並
表示願搭載伊外出,伊擔憂拒絕將遭不利,故同意被告下午
搭載伊至高雄火車站,同日下午約2時許,被告駕車依約搭
載,途中伊發現被告未依約載往高雄火車站,反將汽車緩慢
駛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函館汽車旅館,伊即
向被告表明不願進去旅館且作勢要下車,被告竟徒手對伊毆
擊,致伊受有右臉頰瘀傷2×2公分及前側頸部瘀紅7×6
公分等傷害,並將車門上鎖,而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將汽車
駛入該旅館之207號房內,以此強暴方式對伊為不法侵害;
被告復於104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在伊鼎力路住
處之大門、外牆、電梯門口、地下室出入口等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粉筆、蠟筆及奇異筆接續書寫如附表3
、4、6、8至12所示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
字,及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抽象謾罵之文字,以
此方式對伊為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傷害、妨害自行離去部分及毀謗、侮辱部分,分別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元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沒有說要下車,是其自己跳車,如附表所示
書寫文字,因為綽號「黑松」之朋友剛好在5樓整修房子,
所以在伊寫完之後,「黑松」當天就用油漆塗掉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傷害、妨害自行離去之事實,被告僅辯稱原告
自行跳車,其餘並未加以爭執,但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已
坦承其在原告作勢跳車時,確有伸右手阻擋跳車之事實,有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影印卷,
附於卷外】第133頁),該所辯自無足採,此外被告確有駕
車進入汽車旅館,原告確有至服務台請求協助之情,亦有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影印卷,附於卷外】第33至
3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就原告主張上開毀
謗、侮辱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曾在原告住處大門、外牆、
電梯門口、地下室出入口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
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情,僅辯稱隨即由友人予以塗掉,但
就友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並未具體說明,本院無法予以調
查而獲證實,故該部分所辯尚難遽認為真實,且被告書寫如
附表所示文字之情,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
2032號卷第71至78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自行離去、毀謗、侮辱之所為,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及名譽、隱私等權利,堪認使原
告受有相當程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核損害情節重大,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由原告陳稱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可維持(見警卷第9頁),被告陳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
信真實,另原告於上開不法侵害後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此有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因認原告就
上開傷害、妨害自行離去部分及毀謗、侮辱部分,得請求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15萬元、12萬元,則原告所訴於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聲請調原
告行動電話基地台發話位置及調查證人,以證明原告搬至其
家鄉居住而未心生害怕部分,及調查健保資料,以證明原告
有長期在精神科就醫,非因其受有精神損害部分,前者事關
原告居住自由,即使屬實,難認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即有必然關係,另後者部分,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症狀與一般精神疾病並非完全相同,該疾病既經醫師診斷確
認,原告先前即使有精神疾病,亦難逕認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相關,是本院認上開聲請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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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文字書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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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樓之2黃靜馨騙子滿口謊言│大門信箱之外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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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樓之2黃靜馨騙子還錢│大門信箱之外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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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靜馨你在急診室的床上剩內衣、內褲不見│大門│
││了,我依然接受你,但你卻如此對我,別又││
││懷孕了再來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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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樓之2黃靜馨你被別人搞大肚子墮胎錢還│大門外牆│
││我你出去玩被大家搞到送急診醫藥費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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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樓之2黃部黃葉你女兒黃靜馨滿口謊言,│電梯門口│
││拜託教教她,別再說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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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樓之2黃靜馨你和我在一起時,又和別人│電梯門口│
││去開房間( 金四喜 )被搞到大肚、去墮胎的││
││錢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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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靜馨破BAR公車香爐人人插│地下室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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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樓之2黃靜馨你出去被搞到大肚拿孩子的│2樓牆面│
││錢當初幫你出現在還我(在四 季台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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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樓之2黃靜馨妳被送長庚急診室內衣褲都│2樓牆面│
││被脫光了,當初沒人要你,我去載你回來,││
││付的錢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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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樓之2黃靜馨4月份妳和金四喜去開房間│2樓牆面│
││隔月懷孕說要墮胎,拿孩子的7千還我(4││
││季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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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靜馨將妳騙我的錢還我│2樓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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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樓之2黃靜馨還我墮胎$,醫藥$│2樓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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