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黃靜馨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被   告  陳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
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伊要求分手後心生不
滿,為使伊出現,假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伊開庭,嗣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上午伊自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時,在門口等候,並
表示願搭載伊外出,伊擔憂拒絕將遭不利,故同意被告下午
搭載伊至高雄火車站,同日下午約2時許,被告駕車依約搭
載,途中伊發現被告未依約載往高雄火車站,反將汽車緩慢
駛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函館汽車旅館,伊即
向被告表明不願進去旅館且作勢要下車,被告竟徒手對伊毆
擊,致伊受有右臉頰瘀傷2×2公分及前側頸部瘀紅7×6
公分等傷害,並將車門上鎖,而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將汽車
駛入該旅館之207號房內,以此強暴方式對伊為不法侵害;
被告復於104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在伊鼎力路住
處之大門、外牆、電梯門口、地下室出入口等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粉筆、蠟筆及奇異筆接續書寫如附表3
、4、6、8至12所示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
字,及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抽象謾罵之文字,以
此方式對伊為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傷害、妨害自行離去部分及毀謗、侮辱部分,分別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元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沒有說要下車,是其自己跳車,如附表所示
書寫文字,因為綽號「黑松」之朋友剛好在5樓整修房子,
所以在伊寫完之後,「黑松」當天就用油漆塗掉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傷害、妨害自行離去之事實,被告僅辯稱原告
自行跳車,其餘並未加以爭執,但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已
坦承其在原告作勢跳車時,確有伸右手阻擋跳車之事實,有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影印卷,
附於卷外】第133頁),該所辯自無足採,此外被告確有駕
車進入汽車旅館,原告確有至服務台請求協助之情,亦有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影印卷,附於卷外】第33至
3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就原告主張上開毀
謗、侮辱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曾在原告住處大門、外牆、
電梯門口、地下室出入口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
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情,僅辯稱隨即由友人予以塗掉,但
就友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並未具體說明,本院無法予以調
查而獲證實,故該部分所辯尚難遽認為真實,且被告書寫如
附表所示文字之情,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
2032號卷第71至78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自行離去、毀謗、侮辱之所為,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及名譽、隱私等權利,堪認使原
告受有相當程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核損害情節重大,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由原告陳稱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可維持(見警卷第9頁),被告陳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
信真實,另原告於上開不法侵害後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此有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因認原告就
上開傷害、妨害自行離去部分及毀謗、侮辱部分,得請求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15萬元、12萬元,則原告所訴於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聲請調原
告行動電話基地台發話位置及調查證人,以證明原告搬至其
家鄉居住而未心生害怕部分,及調查健保資料,以證明原告
有長期在精神科就醫,非因其受有精神損害部分,前者事關
原告居住自由,即使屬實,難認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即有必然關係,另後者部分,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症狀與一般精神疾病並非完全相同,該疾病既經醫師診斷確
認,原告先前即使有精神疾病,亦難逕認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相關,是本院認上開聲請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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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文字書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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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樓之2黃靜馨騙子滿口謊言│大門信箱之外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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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樓之2黃靜馨騙子還錢│大門信箱之外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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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靜馨你在急診室的床上剩內衣、內褲不見│大門│
││了,我依然接受你,但你卻如此對我,別又││
││懷孕了再來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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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樓之2黃靜馨你被別人搞大肚子墮胎錢還│大門外牆│
││我你出去玩被大家搞到送急診醫藥費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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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樓之2黃部黃葉你女兒黃靜馨滿口謊言,│電梯門口│
││拜託教教她,別再說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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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樓之2黃靜馨你和我在一起時,又和別人│電梯門口│
││去開房間( 金四喜 )被搞到大肚、去墮胎的││
││錢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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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靜馨破BAR公車香爐人人插│地下室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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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樓之2黃靜馨你出去被搞到大肚拿孩子的│2樓牆面│
││錢當初幫你出現在還我(在四 季台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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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樓之2黃靜馨妳被送長庚急診室內衣褲都│2樓牆面│
││被脫光了,當初沒人要你,我去載你回來,││
││付的錢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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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樓之2黃靜馨4月份妳和金四喜去開房間│2樓牆面│
││隔月懷孕說要墮胎,拿孩子的7千還我(4││
││季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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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靜馨將妳騙我的錢還我│2樓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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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樓之2黃靜馨還我墮胎$,醫藥$│2樓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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