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22至2132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正謀 的繼承人等人間給付股東紅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106年度雄簡
字第2122至2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抗告不合
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9
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
正補繳,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
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
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
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
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為民
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於106年
9月30日修正後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抗告
人日後所提出之訴訟文書,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
得為之,若抗告人未依此辦理,將無法生提出訴訟文書之效
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
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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