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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