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姊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4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及頸部紅腫,告訴人不甘受辱,旋驗傷並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念姊弟情分,不忍被告殘疾貧困,又須扶養妻兒,無力負擔罰金,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尚祈被告能改過遷善,毋再因莽撞行事致蹈法網。本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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