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明 相對人 曾志忠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與訴外人 何再軒 出資100,000元,與抗告人合作購買種植牛樟芝所需之段木,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等二人共300,000元資金後,開立同額本票予相對人及訴外人何再軒收受,是原裁定僅依相對人片面之證據即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之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陳順珍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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