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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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純金任職於「國泰木材行」,「國泰木材行」與告訴人 陳秀枝 之夫即告訴人 葉慧齡 、 葉淑瑛 之父 葉富男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138之3號之「啟大木材行」常有業務往來,放置鐵架在「啟大木材行」供收集木材廢料,嗣因故不願繼續,被告劉純金於民國99年11月29日9時許,依雇主指示駕駛自有之堆高機至「啟大木材行」外,步行進入該木材行欲搬出鐵架,被害人葉富男當場即與被告劉純金爭吵,被告劉純金搬運之際,見被害人葉富男登上堆高機,欲駕駛他往,被告劉純金追至堆高機旁,明知堆高機座位距離地面97公分,驟然墜落極可能受傷,詎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將被害人葉富男推下堆高機,果致被害人葉富男受有左額4.5×0.9公分擦挫傷、左眼眶下部2×1公分擦挫傷、左上唇皮膚2×0.9公分擦挫傷以及左鼻翼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葉富男起身後又與被告劉純金激烈爭執數分鐘,憤而轉身走回辦公室,突然昏厥倒地,送醫不治,因認被告劉純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枝、葉慧齡、葉淑瑛告訴被告劉純金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劉純金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秀枝、葉慧齡、葉淑瑛均撤回對被告劉純金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