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郄芷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法支出該訴訟費用。再者,甲○○為丙○○之親生子女,為丙○○於甲○○出生時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通知單所承認。據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丙○○對於甲○○負有扶養義務,應支付甲○○之扶養費用,實屬明確,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
上開法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5號以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故聲請人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非顯無勝訴之望」要件。故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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