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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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2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採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C016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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