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判決理由不備,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乙○○與 戴仁寶 合夥經營生意所立切結書之記載,亦未斟酌被上訴人交付印章與戴仁寶使用、與之合夥買賣土地且將所有權狀交付保管等事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判決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