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四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台北監獄第四教區第八工場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其服務之第八工場受刑人自治員 何福田 (判刑確定)與何妻 陳美華 (判刑確定)共謀私販毒品,以傷藥粉、茶葉藏置毒品,兩次託由甲○○夾帶進入台北監獄,甲○○不知內藏毒品,以為單純攜帶物品,仍違背其監獄有關不得私擅攜帶物品出入監獄之職務上規定,受其等利用,並於第二次攜物時,接受何福田指示陳美華交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賄賂,作為其傳遞物品之報酬。迨至同年八月下旬,甲○○起疑質諸何福田始知夾藏毒品之舉,因恐被舉發,於同年十月間,另行起意,為陳美華攜帶夾藏毒品之肉鬆一罐入監轉交何福田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甲○○貪污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陳美華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向已定讞之被告 黃連永 取得毒品,經由甲○○攜帶入監甚為詳盡,並指認甲○○、黃連永其人無訛,可見陳美華交付甲○○之該七萬元,顯係作為甲○○違背職務代為遞轉物品之賄款等情,並引用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卷第六至七頁筆錄為論罪證據。但陳美華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七十九年三、四月間,由永和市○○路○段○○○巷○○號(即黃連永住所)寄來一個包裹,即與甲○○連絡,並約見面地點將該包裹交由他取走。之後黃連永又寄來包裹二次,均以前述方式交給甲○○。七十九年十月間,黃連永親自至我家,又交來一包內裝有娃娃衣茶葉等物,以黑橋牌香腸塑膠袋包裝,我即連絡甲○○,因 李某 有事至台北乃直接至我家取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所供如果屬實,陳美華以茶葉等物藏置毒品,交由上訴人夾帶入台北監獄之行為,似共有四次,原判決認定三次,即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第二次攜物時,接受何福田指示陳美華交付七萬元之賄賂,作為其傳遞物品之報酬。但該七萬元賄款,究竟僅係「該次」傳遞物品之報酬?或係彼此已約定包含第一次及以後多次傳遞物品之代價?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為陳美華攜帶夾藏毒品之肉鬆一罐入監轉交何福田,本即為違背職務代為遞轉物品之行為,若何福田指示其妻陳美華交付賄款七萬元予上訴人,其用意即在作為上訴人「多次」遞轉物品之代價,則上訴人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罪與違背職務受賄罪,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原判決並未究明,遽認上訴人最後一次行為係另行起意,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另涉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與發回部分,檢察官係以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起訴,即有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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