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51號
原告 張巧微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喜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于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此一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萬5,8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金額各為若干及各該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如維修費、工人費用、材料費、維修日期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收據、發票等),並依個別項目及維修日期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