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 許乃仁 (即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
有明文;惟參照破產法第139條規定,破產程序主要目的之一係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滯納金及利息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破產法第112條亦有明文;故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而除該稅捐債權外,若同一優先順位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8號、96年度台抗字第681、339號裁定意旨)。
本件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為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卻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駱美惠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13,181,100元,另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5,986,662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僅有之現金82萬元,顯然不足清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稅捐債權5,986,662元,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或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