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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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0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271155元│月29日起│││├──┼────┼──────┼──────┼───────┤│002│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49357元│2月13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緣債務人黃俊銘於92年02月0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415,975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現金卡】期前利息4192元,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8日止計算之。
【信用卡】期前利息91271元,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02月12日止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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