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茂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4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茂南係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000—○○號營大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19—FD號),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敦化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同向前方適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施后珍 所騎乘之車牌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右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眼眶瘀青、前額血腫、多處挫傷及末稍眩暈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04年2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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