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同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3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同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同湖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之綠燈號誌未亮,而逕行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對向慢車道依綠燈號誌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