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同湖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同湖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同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0年4月17日下午4時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金華街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之綠燈號誌未亮,而逕行左轉,致對向慢車道依綠燈號誌直行,由 陳忠俊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該機車之車頭撞及陳同湖所駕汽車之右前車輪及葉子板,陳忠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同湖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王勛弘 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忠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忠俊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為被
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25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同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忠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忠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辯稱:伊轉金華街時,左轉之號誌燈有亮,並未看到告訴人所直行之機車要穿越金華街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忠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
0年度偵字第23167號卷第7至8頁),且經檢察官勘驗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雖無號誌燈顯示畫面,然新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告訴人陳忠俊遭被告陳同湖駕車撞倒之前及之後一直有車輛直行穿越金華街口,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生南路北往南方向之號誌應為綠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3167號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另並有肇事地點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時相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 可佐 (見同上偵卷第
12、26至27、28至33、36、42至43、45至49頁、66頁)。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待左轉綠燈亮時始可左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雖係雨天,然係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未待該路口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致對向慢車道依綠燈號誌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該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前車輪及葉子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王勛弘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被告係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審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陳同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知悉其姓名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勛弘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於法即有未合;㈡本案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本案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之綠燈號誌未亮,而逕行左轉,致對向慢車道依綠燈號誌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避煞不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到場員警自首,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係過失傷害他人,並非故意犯罪,犯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101年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