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 高郁凱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鄭瑞生 被告 蔡有利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桂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瑞生、蔡有利應自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0月
31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中生里中洲一三二之六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叁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瑞生、蔡有利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中生里中洲一三二之六號房屋遷出。並將中洲段三九四地號面積6,
878平方公尺及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嗣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繪測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鄭瑞生、蔡有利應自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中生里中洲一三二之六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上開系爭土地範圍、面積之變更,係訴之變更,且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仁
德區中生里中洲132之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被告鄭瑞生、蔡有利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鄭瑞生、蔡有利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鄭瑞生、蔡有利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地交還予原告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係違法買賣,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的,被告並沒有將不動
產賣出去。被告鄭瑞生並稱:「我的不動產被別人偷賣掉了。買賣應該要有收到錢,我們連一塊錢也沒有收到。」;原告無合理向被告購買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8年8月19日與訴外人 黃俊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中生里中洲132之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
㈡被告鄭瑞生、蔡有利現仍使用系爭不動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9日與訴外人黃俊翰簽立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雖指摘原告係違法買賣、「是被別人偷賣掉了」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繳稅證明地登記謄本、房屋繳稅證明之真正。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法官問:對於原告所提證物房屋稅繳納證明及土地謄本,有何意見?)原告買賣價金未給付完畢。他們是共謀的。」,足徵被告亦自承原告業已就買賣系爭不動產給付對價,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遭偷賣、係遭違法買賣云云,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外,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中生里中洲132之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有磚造屋、鐵皮屋、雨遮及磚造豬舍、空水池等,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10日所測量字第1000010609號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系爭不動產確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鄭瑞生、蔡有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被告等並無舉證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伊占用如附圖系爭不動產部分(臺南市○○區○○段39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中生里中洲132之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瑞生、蔡有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中生里中洲132之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3,6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774元,又因測量支出地政規費4,000元,此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77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