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檢察官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在臺北縣○里鄉○○○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三日,在臺北縣○里鄉○○○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前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六個月以上,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前開扣案物品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應屬違禁物品無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一六九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前開聲請與案卷資料相符,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