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惟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業已由原告乙○○另行簽發
支票11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063,000元清償完
畢(明細詳見起訴狀之附表所載),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已
消滅,原告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且系爭本票上「甲
○○」之簽名係由原告乙○○所簽寫者,並非原告甲○○所
簽發者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伊並另持
有原告乙○○所簽發之其他本票,惟原告乙○○迄未清償全
部債務,伊自得向原告行使本票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嗣僅獲部
分清償,惟原告有同意移作其他尚欠債務之擔保,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8年
度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
票、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士林
地院98年度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尚
有積欠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及否認甲○○簽名之真正,原告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就伊所抗辯之事由固負有舉證
之責。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查,原告乙○○主張系爭
本票所示之債務業已由伊另行簽發支票11張,金額合計1,06
3,000元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已消滅,另原告甲
○○亦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共同簽發者,而被告則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甲○○簽名
之真正及有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本票移作其他尚欠債務之擔保
一節,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發票年、月
、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明定。查,原告甲○○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係
由另原告乙○○所簽寫者,並非原告甲○○所簽發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就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以肉眼觀
之,顯與同一本票上另原告乙○○簽名之筆勢、特徵等,均
極相似,足見並非原告甲○○所簽發者,此外,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乙○○已獲甲○○授權簽發,是原告甲○○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堪認屬有
據。
㈡被告雖提出其餘本票六件為證,辯稱係原告借款時所同時簽
發者,及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惟原告有同意
移作其他尚欠債務之擔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
告對於原告乙○○所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業已由伊另行
簽發支票11張,金額合計1,063,000元清償完畢之事實,並
未加否認,是其僅空言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云
云,已無可取;另查,就被告所提出之其餘本票(按均在系
爭本票到期日之前),均有記載「本票於(特定之支票)兌
現後自行作廢」,或「本票據擔保本人乙○○所開立之支票
全部兌現後,本票據即自動失效」等文字,惟系爭本票則並
無類似之記載,足見兩造間縱或有本票作為全部債務之總擔
保之約定,惟就系爭本票而言,則並無類此之約定,有系爭
本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原告同意將
系爭本票移作其他尚欠原告債務之擔保之事實,被告此之所
辯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且甲○○之簽名並非真正,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亦無效,是被告自不得
執系爭本票聲請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表:(本票明細)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甲○○94年12月13日95年1月15日TZ000000000萬(含
乙○○年息6%)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