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上訴
駁回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係於99年3月30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9年4月14日始具狀抗
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