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之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路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孔輝 」之成年男子。該綽號「孔輝」者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以電話對於甲○○、丁○○、己○○、戊○○、乙○○等人恫稱:渠等鴿子在伊手裡,如不匯款,會對渠等鴿子不利等語,致甲○○、丁○○、己○○、戊○○及乙○○等人心生畏懼,依該恐嚇取財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2,000元(甲○○、丁○○、己○○、乙○○各1隻部分)、6,050元(戊○○3隻部分)至丙○○之前開帳戶。嗣 宋耀坤 等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前開帳戶,始循線偵知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曾為上開帳戶買賣行為。
(二)被害人甲○○、丁○○、己○○、戊○○及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所提供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3份、郵局國內匯款執據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四)被告在筆記本上記載開庭如何應訊內容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本案正犯係多次對不同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其所反覆實施之各別恐嚇取財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恐嚇取財行為人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被害人甲○○、丁○○、己○○、戊○○、乙○○等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 孫文燕 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犯行,又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故被告孫文燕所為僅應論以一個幫助恐嚇取財罪。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金融帳戶以3,00
0元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造成被害人分別匯款2,000元(甲○○、丁○○、己○○、乙○○各1隻部分)、6,050元(戊○○3隻部分),合計14,050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