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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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無力支付車資,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處,攔停 陳建銘 駕駛之計程車,要求陳建銘搭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到達後目的地後,甲○○始向陳建銘表示其欲尋女友代為支付此次車資,要求陳建銘在車上等待5分鐘,陳建銘認為不妥而要求同往尋友,甲○○表示不便讓陳建銘陪同,故放棄尋找其女友,轉而要求陳建銘搭載其至臺北縣鶯歌鎮某大樓社區其嬸嬸住處,並表示欲請其嬸嬸代為支付車資,陳建銘乃不疑有他,搭載 湖俊宏 前往所指之處。然到達後,甲○○竟攀爬該社區警衛室之鐵門欲進入該處,陳建銘見狀遂尾隨甲○○進入,見甲○○至該社區
2樓呼喊「嬸嬸」等語,但無人回應,2人便步出該社區。陳建銘即向甲○○追討車資,甲○○即要求陳建銘搭載其至桃園縣龜山工業區尋友可代付車資,陳建銘復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到達桃園縣龜山工業區某電子公司,然甲○○之友人均不欲代付車資。至此,甲○○始坦認其無力支付車資,陳建銘使知受騙,共計受有車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損害,而甲○○因此獲得免付車資搭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建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7月5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建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14543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開3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當時意在利用該計程車搭載前往其所欲前往之處,其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處於一個詐欺意思,因此各個舉動應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分,接續完成整個犯罪,被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非無能力謀生以支應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詐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其所詐取所得利益不高,犯罪後旋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然被告前雖於90、92、95年間年有詐欺前科,然前開犯行均相隔數年,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密集,尚難僅因被告前有該等前科,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本院業已參酌被告上開前科而為量刑之依據,因認如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足炯戒,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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