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高翠蘭 (即 呂安泰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呂武麟 (即呂安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邱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一審被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一審原告)。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90,680元,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680元,應分別徵上訴裁判費118,815元及116,736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及第二、三審判決意旨,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98%即116,439元(計算式:118815×9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負擔2,3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全部負擔即116,736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33,175元(計算式:116439+116736)。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3,17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37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