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 黃山田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被上訴人 黃泳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父 黃義明 為兄弟關係,黃義明前向伊借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區○○段八張小段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興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143.2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黃義明於民國95年5月23日過世,系爭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將之租予他人使用,伊乃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225號(下稱122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伊,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故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3日起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拆除,造成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位於大馬路邊,且在三峽老街之延伸路面上,為交通要衢,人潮甚多,車水馬龍,附近房屋租金按月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元,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每月之租金數額即24,584元【20,600(公告現值)×
143.21×10%÷12=24,584,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自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伊起訴時止,應給付伊668,352元(24,584×28=668,352),並應自101年8月13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4,58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6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1年8月13日起迄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4,58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同意伊父親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雖經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實不能以一般租賃或無權占有相比擬。又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計算,且系爭地段屬新北市郊區,周圍並無繁華商業,系爭建物亦僅供住家使用,上訴人以公告現值20,600元計算,咸屬過高。另伊前於87年時已將系爭土地每年3,000元之租金,一次給付20萬元給伊之大伯 黃文欽 ,是迄107年止之租金均已給付完畢,伊無庸再給付上訴人租金,且伊並無使用系爭建物,而係以1元代價出租予他人,因上訴人曾答應以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作為本件承租土地之代價,故如認伊需支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亦應以每月1元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12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其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54元。並諭知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以121,912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6,440元及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其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止,再按月給付上訴人20,230元。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出借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父黃義明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迄94年5月31日系爭建物改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黃義明於95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該存證信函已由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收受,然其仍未返還土地,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3日起無權占用為由,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原審以前揭第122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先後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5號(下稱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下稱第98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於101年7月1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民事判決【見原審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73號卷(下稱調解卷)10至13頁、17至32頁背面】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3.2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3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原審以前揭第122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經本院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第98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全案於101年7月10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自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收受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通知之翌日起,系爭建物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3日起給付其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迄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應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父黃義明(排行第四)每年均會支付租金
3,000元予伊之大伯黃文欽(排行老大),最後一次在87年間給付 黃文通 (排行第二)20萬元,作為往後20年租金,當時係因黃文通未將一筆徵收款給被上訴人這一房,黃文通有表示該筆款項當租金抵銷云云(見原審卷40頁反面)。查被上訴人之父有七兄弟,依序為黃文欽、黃文通、上訴人、黃義明(即被上訴人之父)、 黃佑吉 、 黃義芳 、 黃義發 ,合先敘明(見原審調解卷27頁,本院前揭65號判決書第3頁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所載)。然據證人黃文通於原審證稱:有一個15米道路被徵收,土地是我和上訴人的,我拿到的徵收款不用給被上訴人的父親,因為這個跟被上訴人他們沒有關係。另有個河川地被徵收,土地名字是黃文欽的,徵收款被黃文欽拿走,我和被上訴人都沒有拿到,名字是他們的,我沒有辦法分,被上訴人的父親也沒有辦法分,..我有跟他討過,但他不給我,被上訴人父親也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42頁及背面),證人黃文通否認有所謂一筆徵收款應分予黃義明卻未分,而執該筆徵收款抵償租金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往後20年租金均已繳清云云,並無證明可資證明,自難採信。況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縱使被上訴人有將租金交予已過世之大伯黃文欽或證人黃文通,亦均與上訴人無涉,更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予上訴人甚明。另參諸被上訴人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原審前揭第1225號訴訟)中係抗辯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雖為上訴人,但實為祖產,其父親之七兄弟均有權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及上訴人與其他六兄弟間曾就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故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被上訴人既然自認系爭土地為祖產,其父親七兄弟曾為分管協議,均有權建造房屋使用,則被上訴人或其父親黃義明,豈會於87年間即支付長達20年土地租金予黃文欽,被上訴人此之抗辯,自難採信。本件被上訴人雖再提出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56頁),辯稱由此可證其已經繳付租金及地價稅云云,惟觀該存證信函:「台端所有民權街225號房屋座落本人之土地上,自民國75年迄今從未付任何租金及分擔地價稅…」等語,其內容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或其父親黃義明曾支付任何對價,而係指陳被上訴人並未支付過任何租金或地價稅,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已造成上訴人生活困擾等情,顯然與被上訴人所辯稱者全然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曾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於98年底、99年初左右,上訴人之妻曾向被
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人將來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之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被上訴人事後以每月1元將系爭建物出租給第三人中華護生協會,是本件應以1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並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原審卷22頁)及舉其友人 陳慶芳 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另依證人陳慶芳於原審證稱:我曾經與被上訴人回○○○區○○街○○○號建物,去過二、三次,我去二次有遇到被上訴人的伯母,有一次這個伯母有過來跟被上訴人講話,他伯母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但就住在被上訴人家旁邊;伯母就說「你房子要租人,租多少我就要拿多少」,我聽到之後覺得怪怪的,就問被上訴人房子不是你的嗎,被上訴人說房子是他的,但是土地是他伯母的,我跟被上訴人說為何土地是伯母的,就可以被上訴人租多少伯母收多少,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說什麼,我忘記了;伯母說這句話時,被上訴人的回應我忘記了,忘了被上訴人當時有無說好,或是有質疑他伯母的說法;這是發生在三、四年前的時候,我記得是一個下午被上訴人要載我回 鶯歌 弟弟的家。那次被上訴人伯母過來停留沒有多久,就只有講這句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48至49頁)。則依證人陳慶芳之證詞,並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作為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難認兩造間有對於使用土地之對價達成協議。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其妻處理土地對價之事宜,而證人陳慶芳之前揭證詞,亦甚為模糊,自難證明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況被上訴人自陳其將系爭建物出租於第三人中華護生協會之租金為每月1元,然此租金數額明顯悖離一般房屋租賃價格之行情,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承系爭建物實際上是要出借予中華護生協會使用,怕將來收不回來,才訂一塊錢的租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47頁反面),亦足證被上訴人事實上係將系爭建物出借予中華護生協會使用,象徵性收取1元租金,顯非其租賃系爭建物之租金對價,本件自無從以此1元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每月僅需支付1元之對價予上訴人云云,殊非足採。
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
物,一樓外牆懸掛「生命電視三峽中心」之招牌,然門口已將貼「遷移中暫停開放」之公告;又建物所坐落土地面○○○區○○街(為約12至15公尺寬之雙向單線道道路),鄰○○○區○○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車流量普通,對面為中原國小,系爭建物旁即為中原國小公車站牌處,建物左側有一全家便利商店,約20公尺處另有7-11便利商店,左前方為二層樓高之家具倉庫及15樓以上之新建公寓大廈,鄰近建物為新舊建物交錯,除前載左前方之公寓大廈外,左右亦有高樓層之公寓大廈集合住宅,附近商業機能中等,主要供住宅使用,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調解卷13頁)可查,並經原審於101年12月13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25至28頁、30至34頁)。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三峽區,車流量普通、商業機能中等、主要供住宅使用,系爭建物前出借予中華護生協會,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核屬公允適當。上訴人辯稱按申報地價年息或公告現值10%為計算基礎云云,惟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地理位置,並非在新北市○○區○街等商業繁華之一級商圈,亦非在臺北大學等新興城鎮區域,且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高額之租金收入,倘以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恐屬過高而不適當。是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足參(見原審卷20頁、本院卷39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3.21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為4,354元(
143.21×4,560元×8%÷12=4,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其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1年8月12日止,合計28個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121,912元(4,354×28=121,912),及自起訴時起即101年8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354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1,912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23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調解卷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8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