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32號上訴人 吳明燦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上訴人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自民國102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2年5月13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請求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記載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乙○○)之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見原審卷1頁、26頁),原審即以該址向乙○○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並於無人收領而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送達。惟乙○○之住所設於臺北市○○街○○○號,為甲○○所明知,有乙○○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家簡調字第8號之民事起訴狀及甲○○之民事答辯(一)狀(見本院卷124至127頁)可稽。嗣原審僅將訴訟文書向其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無人收受時,則寄存於社子派出所,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原審准許甲○○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及送達判決書(見原審卷69頁),此項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11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伊與乙○○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竟於當日16時許,在 中正 紀念堂國家音樂廳地下室1樓停車場,與訴外人 陳建任 均褪去全身衣物共處於一自小客車內,前座左右兩座椅均向後平置,陳建任事發後並於現場聯繫其妻,承認通姦且連番道歉,足見乙○○與陳建任確有通姦事實。伊與乙○○本共同經營小吃店,一家和樂,卻因乙○○與人通姦,破壞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伊不堪承受此事實,於數日後爆發腦中風,乙○○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乙○○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判命乙○○應給付40萬元,及自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60萬元,及自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則以:伊並無通姦行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57號(下稱第85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伊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甲○○平日即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其因高血壓及血壓不穩等情形至醫院治療,甚至因長年累月之慢性疾病導致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均與伊無涉。又甲○○因梗塞性腦中風入院治療之時間,與其所指伊通姦行為時間相隔47日,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另伊與甲○○於100年5月27日協議離婚,甲○○於離婚前即時常對伊暴力相向,雙方婚姻關係早已破裂,並非甲○○所稱家庭關係和諧。且雙方於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及財產權之歸屬,並未記載伊應對甲○○為其他賠償,足見雙方協議離婚時,甲○○並未受有任何精神痛苦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甲○○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於86年1月18日結婚,嗣於100年5月27日兩願離婚。及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中正紀念堂國家音樂廳地下1樓停車場內,與訴外人陳建任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衣衫不整共處一車為警查獲,經甲○○對乙○○、陳建任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第855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暨甲○○於100年5月17日因罹患急性腦中風進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等情,均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第8557號不起訴處分書、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11頁、16頁、26頁、本院卷53至56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甲○○前曾以乙○○與陳建任妨害家庭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乙○○與陳建任妨害家庭,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以第855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惟本件訴訟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係依據全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所拘束,合先敘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經查:
㈠甲○○主張乙○○於陳建任於前揭時、地有通姦之行為,陳
建任於現場聯繫其妻並承認通姦且連番道歉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錄影光碟(見原審卷12至15頁、外放證物、本院卷95至99頁)為證,上開照片、錄影光碟雖無法證明乙○○與陳建任有發生性行為,然觀之上開照片、錄影光碟顯示,乙○○於陳建任衣衫不整共處一車,且汽車內座椅平放,又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第85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警方自現場取得保險套3枚、衛生紙1團等物等情,綜合判斷之,若非關係至為親密,豈會孤男寡女一同出遊至隱密處之汽車停車場,衣衫不整地躺在車內,足認乙○○與陳建任確實有交往,且有發生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有配偶之一方,隱瞞配偶而與異性之第三人一起出遊,且有前述之親暱行為,已屬不誠實,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甲○○主張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陳建任衣衫不整共處一車,情狀親密,侵害其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已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應屬可採。又乙○○之前揭侵權行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原有之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甲○○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甲○○為00年0月00日生,100年度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115,369元,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50,000元,之前與乙○○共同經營小吃店,年收入約100萬元,現因中風無法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乙○○為00年0月00日生,100年度所得資料24筆,給付總額251,553元,財產資料31筆,財產總額5,899,480元,業據甲○○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3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40至61頁)足稽,及乙○○之侵權行為手段、甲○○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公允。
㈢甲○○雖主張其因乙○○與陳建任之通姦行為,致其氣憤難
忍,於100年4月14日即有頭暈目眩、左肢癱軟等身體不適之情事發生,於100年4月16日、同年4月21日因身體不適送醫急診,於100年4月21日當日即住院治療,於100年4月25日即因急性腦中風致需手術將部分顱骨切除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資料、臺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17至29頁、原審卷16頁)為證。然甲○○固於100年4月16日入院急診,於100年5月17日因急性腦中風入院治療,惟甲○○過去即有高血壓之病史,其於100年4月16日到院急診,主訴高血壓,有頭暈、噁心的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21至23頁)可稽。甲○○上開急診時間與其發現乙○○於100年3月31日與陳建任衣衫不整,共處一車之時間,已相隔16天,至於其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之時間,更是相距達47天之久,實無法證明係因乙○○與他人衣衫不整共處一車之原因,而發生甲○○急性腦中風之結果,毋寧係因甲○○本身之健康因素所致。換言之,甲○○發生急性腦中風之結果與乙○○上開侵權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另乙○○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7日協議離婚,明確約定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及財產歸屬,並未記載乙○○應對甲○○為其他賠償,足見甲○○於協議離婚時並未有任何精神痛苦且未有額外之主張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56頁)。惟甲○○係以乙○○不法侵害兩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非基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而為請求,且離婚協議書並未載有甲○○同意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字句,即不能以已簽署離婚協議書為由,而認甲○○不得再請求。是乙○○此項辯解,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50萬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原審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而乙○○於102年5月13日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5頁,是其於102年5月13日已知悉被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甲○○10萬元(50萬元-40萬元=10萬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乙○○應給付40萬元之自102年3月3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乙○○應再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乙○○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信件等證據資料,均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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