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家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裝潢工地,見室內設計師 吳廣文 至上址察看工班施工,將隨身包包放置在廚房廚具上方、疏於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徒手竊取吳廣文置於包包內之LV法國零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 趙仁傑 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得手後佯裝無事而與同事同車返家。待下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之對面超商(設新北市○○區○○路○○○號),持上開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惟未成功。嗣經吳廣文發現報案,為警循線調取超商畫面、工地電梯畫面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廣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僅針對證據之證據力表示意見,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家豪就於前揭時地裝潢施作木地板,室內設計師吳廣文曾攜帶隨身包包至該處察看施工,同日被害人吳廣文隨身包包內之LV法國零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趙仁傑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遭竊,其後前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即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超商內,經使用預借現金未果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吳廣文遭竊同日下午5時10分至20分許離開工作地,由老闆 戴偉哲 開車載送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期間車程約需1小時,故被害人皮包內信用卡在超商內經預借現金之際,伊尚未抵達住處,而超商內攝得之人影並非伊本人,雖然其也有如超商照片上特徵類似之衣服及安全帽,惟此乃因衣服等係在大賣場中購買,同款形式很多,不足為奇,況伊並無超商內照片中服裝款式之衣服;翌日經被害人吳廣文詢問在場人資料時,冒用胞兄姓名「 許家銘 」,係恐他人知悉伊有吸毒前科,影響工作機會;又其既住在本案超商附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該超商附近,亦屬當然等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裝潢施作木地板工地之室內設計師吳廣文曾攜
帶隨身包包至該處察看施工,同日被害人吳廣文隨身包包內之LV法國零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趙仁傑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遭竊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業據證人告訴人吳廣文⑴於警詢時指稱:伊該日將LV零錢包放入包包後,於下午2時許至工地監工,將包包放在現場廚具上,便四處監工、聯絡相關事宜,約下午6時許離開工地先回公司、於下午10時30分返家,始發現LV法國零錢包遭竊,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此張信用卡為朋友趙仁傑所有)、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
400元,價值一共約20,900元;故立即向銀行掛失,友人趙仁傑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號(福客多超商)遭人預借現金並沒有成功;因伊自上午出門後,零錢包一直放在手提包內,而手提包亦一直沒有離開身邊,直至工地監工時,才離開視線,故伊確定皮夾係在工地遭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頁及反面、第9頁及反面);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傍晚進入工地前後僅有10分鐘,隨手將手提包放在廚房廚具上,即為現場巡視,過程中裝潢師父就先下班,伊係最後一個離開,離開時伊是直接下樓取車返家,後來發現零錢包不見,即在翌日凌晨報案,員警要求伊不要打草驚蛇,調查現場施工人姓名及年籍,故9日上午伊又至工地巡視,請施工人員配合警方調查填寫姓名資料,但未詳細說明調查何事,將所得資料交付警察後,員警告知被告出入大樓係押其兄證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8頁至第90頁);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且被告係於前揭工地施做乙節,亦經證人即同工地施作工人戴偉哲、 戴偉傑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被告填寫在場人姓名「許家銘」紙張影本1紙(見前揭偵查卷第39頁)、現場工地電梯照片(見偵查卷第15-1
7頁)等存卷可佐;是告訴人前開物品確實於被告施作之工地失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遭竊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告
訴人之友趙仁傑所有),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13分,遭人在新北市○○區○○路○○○號超商內冒刷、但交易失敗等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及監視錄影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而:
1.細觀本件零錢包遭竊同日於遭竊工地電梯內攝得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上方),電梯內之工人雖穿著外套,惟外套內所穿著衣物而外露之部分,已明顯可知具有白色衣領、前拉鍊式、拉鍊兩側滾白邊等特徵。又同日下午6時15分在新北市○○○○路○○○號超商自動櫃員機前攝得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下方),持本件遭竊信用卡欲辦理預借現金者,雖穿著為短袖、外罩背心,然其所穿外罩背心樣式亦具有白色衣領、前拉鍊式、拉鍊兩側滾白邊等特徵。經詳細比對電梯內工人外套內之外顯衣服特徵,與超商自動櫃員機前持竊得信用卡預借現金者之背心樣式特徵,就白色衣領、前拉鍊式、拉鍊兩側滾白邊等特徵部分,可認為完全相符,實有可能為同件衣服,亦即電梯內者係同件背心外罩外套,而超商櫃員機前則係外套褪去後之背心穿著,而可認二照片中攝得者實為同一人。被告辯稱:並無同型衣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惟遭竊日內工地電梯內攝得穿著外套「外露之部分具有白色衣領、前拉鍊式、拉鍊兩側滾白邊等特徵」者係被告乙節,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戴偉哲、戴偉傑指證明確(分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則於超商內持遭竊信用卡預借現金者,亦可知係被告。
3.再以前揭遭竊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經竊嫌為預借現金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被告住處為「新北市○○區○○路○○○號
3樓」,二者為隔著馬路相對,此有Goole地圖資料(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住處與持遭竊信用可預借現金之超商二者顯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亦可佐前開之認定。
㈢再由被告實際返家時間可知:
1.被告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經比對該行動電話於零錢包失竊日之基地台位置:⑴該日凌晨4時53分、上午6時49分、7時29分、
7時37分、7時49分等一般在家時間接收簡訊、撥話之基地台均係「新北市○○區○○路○○○○○○○○號」(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再佐以卷附Google地圖資料就被告住處、超商地點及上開裕民路通聯基地臺相互位置內容(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可認被告住處、馬路對面之超商,均係使用上開裕民路基地台為通聯;⑵該日下午5時10分55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該基地台位置即為告訴人物品失竊、且被告施工之工地,顯可認被告於告訴人物品失竊日確實實際持有該行動電話;又⑶而該日下午6時17分17秒收得簡訊(並未撥打)時,基地臺位置則已在「新北市○○區○○路○○○○○○○○號」(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可認該時被告已攜帶前開行動電話返回住處、及住處對面超商之左近,而使用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基地台接收簡訊。
2.證人戴偉哲、戴偉傑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因大樓施工限定時間下午5時需結束,所以約5時10至20分左右離開,由戴偉哲開車搭載其餘二人同返板橋,至板橋需時約一個小時,先將被告送至新北市○○區○○路住處,戴偉哲、戴偉傑二人再行返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0-13頁、第71-73頁),以路程推算,被告應係於6時10至20分返回住處「新北市○○區○○路○○○號」1樓樓下、同時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超商對面,亦與被告前開使用通聯基地台位置情形相符。
3.故被告於該日「下午6時17分」時確於其住處左近,亦即於98年1月8日下午6時17分前,即已返回住處樓下,自無礙於「下午6時13分許」由住處樓下步行過馬路至對面之超商,脫下外套,在前揭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用現金等事實,洵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於該日下午6時17分始返回家中云云,並舉前開通聯基地台使用位置為佐,且證人戴偉傑亦可證明返家時間。惟證人戴偉傑就被告返家之確實之返家時間業已遺忘,而僅能證明「被告約該日下午5時10至20分左右由工地出發約一小時車程可得返家」,已如前述,則被告返家之時間應係「該日下午6時10分至20分左右」,而本件持遭竊信用卡於超商內預借現金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13分」、地點與被告住處僅有馬路相隔、數步之遙,認定被告持遭竊信用卡於超商內預借現金並無何時間、地點上之違誤。況「該日下午6時17分」之通聯位置,僅能顯示「該日下午6時17分」之情形,不能直接認定係「該日下午6時17分」前後之情形,亦即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係「該日下午6時17分「方」返家、或下午6時17分「前」返家,被告以此逕認「該日下午6時17分方返家」,顯有推論上之謬誤。
㈣另被告於98年1月8日案發翌(即9日)日,在告訴人詢問
前日竊案發生時現場施工人員姓名年籍等資料時,竟偽以其兄「許家銘」之姓名年籍等情,為被告自承明確,並有被告自書之「許家銘」紙條在卷可參,是被告如確未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實無必要在告訴人要求其提供個人姓名年籍資料時,竟以其兄許家銘之相關姓名年籍偽充,被告此舉實啟人疑竇,是被告前開有違常情舉動,益證其自我心虛,所為係企圖掩飾本案竊盜犯行。雖被告辯稱:因伊有毒品前科,害怕為警帶回採尿、雇主歧視更生人,故不得已為之云云,惟被告雇主即證人戴偉哲原已稱呼被告為「家豪」等情,業經證人戴偉哲、戴偉傑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反容易招致雇主、調查員警之疑,多生事端,故被告辯稱「為免雇主歧視」,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戴偉傑以證明被告返家時間等情(
見本院卷第43頁),惟就被告返家時間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陳,被告本案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即因竊盜案件,於97年間,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3罪就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詎仍不知戒慎悔改,僅因個人需求,不思以己力賺取,竟藉由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自身欲望,所為非是,實不足取,而其所竊取之本案LV法國零錢包內,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現金400元等物,以目前社會信用往來與金融交易現狀,被告一旦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等雙證件以上之多種證件,幾乎可假借告訴人身分而暢所欲為,通行無阻,嚴重危害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告訴人事後申辦補領上開證件、信用(金融)卡等之重大困擾與精神、時間上之損耗,並對已全面網路化之社會公共秩序與交易安全,產生鉅大危害,進而破壞彼此信賴關係,自應嚴予譴責非難,雖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然仍不宜予以輕縱,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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