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7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瑞祥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若有人欲借用帳戶、金融卡用以使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並欲使之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可預見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7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斜對面便利超商前,將其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外務」之成年人使用,並於同日22時許,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相關物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推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年7月4日22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 吳佩儒 ,假冒拍賣網站賣家及銀行人員,告知吳佩儒於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時不慎選擇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吳佩儒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云云,致吳佩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翌日(101年7月5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15,239元至對方指定之邱瑞祥上開帳戶內,另購買100,000元之智冠科技MYcard卡,且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吳佩儒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吳佩儒發覺被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佩儒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2頁),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足認證人吳佩儒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2頁),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瑞祥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設立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應徵司機工作才將上開帳戶影本及金融卡交付對方,隔天晚上有人來電通知可以去上班,我覺得很奇怪,就馬上打電話去臺灣銀行凍結,而且有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警,並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找莊姓警員詢問如何處理云云。
二、經查:㈠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邱
瑞祥向前開金融機關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瑞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第29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4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4頁),且有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於101年8月13日樹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被害人吳佩儒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佩儒於警
詢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
是吳佩儒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邱瑞祥前揭帳戶之事實,洵可認定。
㈢被告邱瑞祥雖執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供述:我從15歲就在外工作乙節(見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另供述:我知道公司要撥款到帳戶的正常程序,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司機,對方表示上班地點再跟我聯絡,但我忘記所應徵公司行號的名稱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正、背面)。
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又被告未曾正式進行工作應徵面試,且不知所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外務」之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其行為顯悖情逆理,況被告於原審自承:「(你為何不擔心她把你裡面的錢都提領怎麼辦?)沒有關係,因為我帳戶裡面沒有錢。」「(如果你帳戶裡面有10萬元,你還會把提款卡交給別人嗎?)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復酌以,被告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提領時間係101年
4月22日、提領金額100元,帳戶餘額僅83元等情,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在交付賶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之前,於101年7月4日12時許有去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將上開帳戶存摺登簿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綜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其最後一次提領帳戶存款後,餘額僅83元,及自101年4月22日提領最後一筆款項100元,迄同年7月4日交付金融卡給詐欺集團人員,期間已相隔2月有餘,該期間均未有存提紀錄,且於交付金融卡前尚前往銀行將上開存摺登簿等連串動作,堪認被告旨在確認其上開存摺內已無存款,始將上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其本人亦無損失。凡此諸端,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灼然甚明。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時,既已預見系爭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為之。
㈣觀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函覆:「經查本行存戶 邱君 之帳戶,
係於101年7月5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傳真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通報本分行將該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分行於102年
4月17日樹林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再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查詢本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來電紀錄,查無旨揭男子撥來的紀錄」,亦有該署於102年4月10日警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告邱瑞祥辯稱有撥打電話去銀行凍結帳戶及撥打電話去165反詐騙專線云云,並無佐證,自難憑信。縱認被告事後曾經打電話至銀行凍結帳戶或撥打
165反詐騙專線,因其犯罪已經成立,其行為僅屬事後彌縫之舉,仍不能卸免其刑事責任。被告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承辦165反詐騙諮詢服務專線業務之員警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其有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警乙情,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㈤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 莊振興 警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樹林分局詐欺業務的承辦人,在此之前我不認識邱瑞祥,當時他有到分局跟我說,他去應徵工作被騙走了金融卡等資料,我就上線去查,查詢的結果是他的帳戶還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也沒有被害人匯款的紀錄,根本無法證明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他不是馬上被騙就來講,當時他是說他之前去應徵工作的時候被騙,我也不知道他被騙多久了;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他來分局詳細的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101年7月6日有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勾稽上情,被告之犯罪行為已於其在101年7月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詢問前完成,且被告對於不認識且未製作其筆錄之承辦員警莊振興,竟能舉出聯絡電話及員警莊振興之姓名(見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9頁),可知被告此等行為顯係事先預計,事先蒐集資料作為日後訴訟卸責之用,足見其上述行為顯屬事後掩人耳目之動作,然此益徵其欲蓋彌彰之舉,是自不能卸免其刑事責任。而證人莊振興上揭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詢問員警如何處理,然被告犯罪行為早於其詢問員警之前完成,已如前述,是證人莊振興上揭證言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邱瑞祥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因配偶罹患甲狀腺癌亟欲找兼職工作之動機,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處方用藥紀錄、檢驗及預約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金融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金融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金融卡註記作廢,況上開帳戶已經警示列管,無再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辯各節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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