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祈田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鄭曉如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與A女(代號0000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關係。甲○○、乙○○二人均明知A女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智能障礙人士,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下午1、2時許,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2樓房間,先由甲○○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再由乙○○壓住A女左手,違反A女意願,使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甲○○、乙○○之供詞;(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述;(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當時我看到A女臉色發白,我問她是不是不舒服?是不是不想玩了?A女說要我去插(按即性交)乙○○,我就沒有跟A女玩,我的生殖器根本還沒插入A女身體;當天A女跟乙○○都喝了很多酒,根本就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並沒有強迫A女,是甲○○想跟A女發生性關係,要我去問A女,我其實心理也不願意,沒想到A女一口答應,當天甲○○跟A女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但甲○○才一插入,看A女臉色發白就問A女還要不要玩,A女說她不要,甲○○就停下來,換成我跟甲○○發生性關係,我並沒有去壓制A女的手,我是靠過去跟A女說話時,輕輕壓到她的左手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均無罪之理由:
(一)A女於案發時為有心智缺陷之成年人,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彌封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其於偵查中曾供承:當天在我的住處,我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乙○○的男朋友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約2秒就抽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及共同被告乙○○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當天甲○○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甲○○的生殖器確實有插入A女下體,而且甲○○有戴保險套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5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甲○○案發當日,當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應為真實,其事後辨稱未將自己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供詞,顯係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三)然,本院雖認定被告甲○○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本件應審究者,當為:被告甲○○、乙○○二人是否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共同使被告甲○○與A女為性交?以憑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嫌,本院之認定如下:
1.證人A女雖指稱其係遭被告甲○○、乙○○共同強制性交,然此情已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細繹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證稱:被告二人一起來脫我的褲子,當時我穿黑色七分褲,連內褲一起脫下來,當時乙○○只穿內褲,乙○○有跟她男朋友說我很容易懷孕,因為我之前有懷孕過,所以乙○○才這麼說,乙○○的男朋友有在他的生殖器上面戴上保險套,我有說我不要,但我左手被乙○○壓著,跑不掉,乙○○把我壓著躺在床上,乙○○的男朋友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約2秒就抽出來,因為我當時有說不要,他才抽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當天甲○○的生殖器有插入,他沒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經核證人A女對於被告甲○○與其為性行為時究竟有無使用保險套部分,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關於被告甲○○、乙○○二人是否知悉A女為有心智缺陷之人乙節,證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述:甲○○不知道我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但是他知道我住在教養院,甲○○有問過我為何住在教養院,我跟他說是家裡的因素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二人都知道我有輕度智能障礙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則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詞亦有前後岐異之情狀。衡情,證人A女於偵查中作證時明確證述被告甲○○與其性交時有帶保險套,及被告甲○○並不知悉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係因自己隱瞞住在教養院係家裡因素等情,惟證人A女卻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重點全部加以否定,以A女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推翻自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二人不利證詞之情況,則證人A女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詞是否全可採信,已非無疑。
2.再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我有跟甲○○說A女怕懷孕,因為A女曾經和她男友發生性行為後懷孕,A女也有跟甲○○說她怕懷孕,A女要求要戴保險套,是我拿保險套給甲○○的,因為保險套剛好在我旁邊,A女是自己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當時並沒有說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亦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述:乙○○有跟她男朋友說我很容易懷孕,因為我之前有懷孕過,所以乙○○才這麼說,在這時候乙○○的男朋友有在生殖器上面戴上保險套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所述在被告甲○○與A女間之性行為發生前,被害人A女有要求被告甲○○要戴保險套,被害人確實有同意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等詞,應非子虛。茍被告乙○○所述屬實,則A女在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前,既已有要求被告甲○○須戴上保險套以防懷孕,則證人A女當時是否確係事前即處於非自願而遭強制之情形,顯有可議。
3.況證人A女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我當時有說不要,甲○○才抽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亦核與被告乙○○自始供述:A女與甲○○發生性行為時,是她自願的,只是她與甲○○發生性行為到一半,我聽到她突然反悔說不要,我就跟甲○○講,甲○○就把他的生殖器拔出,轉而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詳如前述),顯見證人A女確有於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後不久,即向被告甲○○表示不願繼續為性行為之意,而被告甲○○當下即將自己已經插入A女下體的生殖器抽出而中斷性行為,故可知當證人A女表示「不要」時,被告甲○○即有依照證人A女之意願而停止繼續性交之行為,其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當屬無誤。至於被告乙○○部分,其或因在盲目的愛情下,宥於自己的男友即被告甲○○欲與A女為性行為,始不得不詢問A女,沒想到A女亦表示同意,被告乙○○只好在場,以其身為A女之好友兼被告甲○○女友之雙重身分,而A女又出乎其意料地同意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態度,被告乙○○面對其根本不願意發生的情形下,當無在旁強壓A女左手以使被告甲○○得順利對A女強制性交之必要;且若A女係非自願與被告甲○○為性行為,被告乙○○單單僅壓制A女左手,當無法達成使A女不能抗拒而由被告甲○○強行插入其生殖器之目的,故被告乙○○辯稱係因知悉A女曾因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後懷孕而控告其男友,才會靠過去A女耳邊跟A女表示「這是你自願的,你不能像上次一樣又去告人家」,並於此時壓到A女左手乙情,應可採信。再者,若被告甲○○自始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與A女性交,衡情當無在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之意後,即輕易終止性交行為之可能,故告訴人A女指述係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尚難遽採信為真實。
4.另,證人A女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後,仍自願留在被告甲○○住處,隨後並與被告甲○○、乙○○二人一同至卡拉OK唱歌喝酒等情,為證人A女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證人A女於偵查中並證稱:與甲○○性交後,換乙○○跟甲○○在旁邊做,我就下樓想玩電腦,但沒有玩成,因為那個電腦有密碼,要問甲○○的女兒,可是他女兒也在玩電腦,不讓我玩,所以我沒有辦法玩,後來我就直接進去一樓浴室洗澡,乙○○下樓後有拿她紫色的毛巾給我擦,後來乙○○跟甲○○又載我去卡拉OK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2頁)。核與被告甲○○、乙○○均稱述A女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後,還有留在屋內並與其二人一同前往卡拉OK唱歌等情一致(見警卷第8頁、第12頁,見原審卷第56頁)。可認證人A女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後,確實有繼續留在該處並欲使用被告甲○○家中之電腦設備,接著又留在被告甲○○家中洗澡,事後再與被告二人共同前往卡拉OK唱歌之情形,則若證人A女確係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得逞,其在身心受創之情形下,何以不先行離開前往求援或報警,反而留在被告甲○○住處欲玩電腦、洗澡,甚至再與被告二人一同出門唱歌?證人A女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故其指稱係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乙節,尚屬有疑,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本件依調查結果,被告甲○○確實有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而被告二人及A女,對於性事均甚為開放,是如A女確實自願與甲○○發生性行為,斷無事後陳述被告二人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之理,而甲○○先則承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又否認,顯然有畏罪之情形。再者,乙○○與A女係好友,沒有理由陷害被告乙○○,A女因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故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此從甲○○所述發現甲○○臉色蒼白而終止,可知A女確實因身體狀況有異而拒絕),被告二人仍強行對之為本件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雖其事後乃與被告二人前往唱歌,然此係因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以致對於處事之方法,亦難以常情判斷。故不得以事後之行為,認A女有合意與甲○○發生性行為。本件A女並無對被告二人要求金錢賠償,故其應無誣陷被告二人之情云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甲○○、乙○○二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