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捐款新臺幣壹萬元;又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捐款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捐款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2日某時許,趁居住在友人 廖忠勇 位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之際,竊取廖忠勇父親甲○○所有內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明知該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為其所竊得之贓物,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2月間,在桃園縣某不詳處所,將上開SIM卡置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盜打通信使用,嗣於96年1月4日,甲○○接獲遭乙○○盜打之行動電話帳單,始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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