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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