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錫箔紙貳張,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而依新法規定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凌晨
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錫箔紙2張。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