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甲○○
4樓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上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張育通 即榮育企業社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上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上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2,103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98,37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張育通即榮育企業社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