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知債務人甲○○業已於民國95年8月30日死亡,仍於民國95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經聲請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甲○○於提存前即已死亡,從而聲請人前揭所為之提存顯係錯誤,為此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地方屏東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97號事件提存後,對債務人甲○○及麗迪實業有限公司(按:法定代理人為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暨提存書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據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擔保金額又與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應供擔保內容相符,聲請人既表示其係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始知悉甲○○已死亡之事實,從而其所為之前揭提存顯非屬提存錯誤之情形,故其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擔保金,自有未洽。
三、次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因債務人(兼麗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裁定前已死亡,故該裁定應失其效力,聲請人雖已撤回對債務人甲○○、麗迪實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然債務人甲○○、麗迪實業有限公司仍有因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故尚難謂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再者,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債務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債務人麗迪實業有限公司亦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在案,故聲請人應證明已經債務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麗迪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同意返還,或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渠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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