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私立立仁幼稚園設立於民國68年3月14日,股東有兩造及訴外人 王年彥 共三人,每人股份均1/3,但登記負責人是原告。原告在85年間,將私立立仁幼稚園股份都轉讓給王年彥之子 王興輝 、 王興鈞 共1/6,另1/6轉給訴外人 曾阿杏 ,而退出幼稚園之營運。私立立仁幼稚園設立之初,幼教事業及教職員均不須報繳綜合所得稅,直至79年才實施要求幼教事業須以負責人身分報繳稅捐,因此私立立仁幼稚園嗣後應繳之綜合所得稅,除被告以外之其他股東均已同意分擔並繳給原告,僅被告藉故不繳納,其中88年至90年私立立仁幼稚園之稅捐,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繳納80萬元之稅款給原告,因為原告是私立立仁幼稚園之負責人,被告繳給原告之後,再由原告繳給稅捐機關。本件請求權為系爭80萬元是國稅局核定之私立立仁幼稚園之稅款,所以應該由股東負擔,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被告也應該要負擔稅款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私立立仁幼稚園都是由原告負責,被告只是擔任幼稚園司機,沒有實際參與幼稚園的營運,被告在私立立仁幼稚園之股份為1/3,私立立仁幼稚園於以前原告擔任負責人時,都是原告在管理帳戶,所以應該要繳納多少的稅款被告不是很清楚,而且原告是負責人,稅款本來就應該由原告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私立立仁幼稚園係於68年3月14日由兩造及訴外人王年彥共三人出資設立,出資比例均為1/3,由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一節,業據提出台北縣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私立立仁幼稚園自88年起至90年止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應由各股東負擔,其中被告應分擔之金額80萬元部分,因被告藉故不為繳納,故原告迄今尚未繳予稅捐機關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故私立立仁幼稚園既為兩造與訴外人王年彥等人共同出資設立,應屬合夥組織。次按民法第678條第1項固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惟因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得請求償還合夥事務之費用者,依上開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限於合夥人已支出該費用為限,且其相對人應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非得以其他任何之一合夥人為相對人請求各合夥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其尚未向稅捐機關繳納私立立仁幼稚園系爭80萬元之稅捐,且其本件僅以合夥人之一之甲○○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乏依據。是其僅以被告為合夥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其80萬元,洵無足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其所提證明書,亦應給付80萬元一節
,雖提出證明書影本2紙為據,惟上開證明書分別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年彥、王興輝、王興鈞所簽立,及原告與訴外人曾阿杏所簽立,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則其依上開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