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柏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柏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5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被告臧柏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柏凱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8)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28)日1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岡燕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