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桃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旗楠路交岔口欲直行往旗楠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呂秀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續行楠梓新路,見狀閃煞不及,林秀桃右側車身與呂秀榮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呂秀榮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秀桃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呂秀榮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秀榮、證人 陳柄勳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錄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
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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