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力瑋於民國110年4月19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慈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貿然高速前行,適告訴人 王秀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仁慈四街由東往西駛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2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5-6-7節脊髓神經損傷、下肢運動障礙、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