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梅莊上列聲請人為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梅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後淨重:0.12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6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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