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8年11月4日20時30分許,分別至 鍾慶祥 位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聊天、泡茶、飲酒,嗣雙方發生口角,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乙○○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右肩挫傷、左膝及腳趾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致甲○○受有左手背、左第5及左拇指抓傷(各約1公分)、右膝擦傷(約4×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互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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