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42歲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度花簡字第100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居所位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業據被告於民國99年1月4日原審行調查程序時 陳明 在卷,又原審判決書於98年11月20日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參,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居住於宜蘭縣,依法須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本件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於98年12月7日屆滿(上訴期間之末日98年12月5日為週六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被告遲至9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