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國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49、18855、18870、18882、20098、21073、24329、25660、2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國光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胡國光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胡國光前於民國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98年度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竊盜部分等5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再與上開施用毒品部分之罪刑,經士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先後為下列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㈠、胡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攜帶 林秉鋒 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把,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俟選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後,再手戴白色工作手套,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前揭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後,再以六角扳手轉動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迨汽油耗盡任意棄置路旁。嗣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自小客車內之手套、飲料瓶及菸蒂等之DNA、指紋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胡國光DNA-STR型別及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胡國光、林秉鋒及 戴弘山 (上開2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由胡國光及林秉鋒輪流駕車並搭載戴弘山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俟選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後,再由戴弘山下車與胡國光或林秉鋒共同徒手竊取,將竊得之自行車連同鎖頭一同搬運上車,胡國光或林秉鋒則在旁把風, 俟渠 等得手後,於97年10月至98年5月間,由渠等三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竊得自行車,以每輛新臺幣(下同)300元至600元不等之金額,銷贓予 黃福照 (已歿,其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由原審法院另判決不受理在案),變賣款項由三人朋分。嗣於98年6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黃福照租屋處貨櫃內,警方經黃福照同意搜索而起獲含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失竊自行車等共計24部自行車,循線查悉上情。
㈢、胡國光及林秉鋒(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由胡國光駕駛前竊得而來之贓車搭載林秉鋒,並攜帶林秉鋒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把,前往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俟選定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林秉鋒在旁把風、胡國光則手戴白色工作手套,手持前揭六角扳手破壞車門鎖後,再以六角扳手轉動電門啟動引擎,渠等得手共同後駛離現場,供渠等代步之用,迨汽油耗盡任意棄置路旁。嗣為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自小客車內之手套、飲料瓶及菸蒂等之DNA送鑑驗比對結果與胡國光、林秉鋒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胡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附表四編號1所示地點,見 陸光 新村社區放置監視錄影系統機房之窗戶未關閉,竟攀爬窗戶進入機房內,徒手竊取 郭振舜 所管領之電腦液晶螢幕4台,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4台搬至其所騎乘而來之機車上,隨即騎車駛離現場;嗣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林秉鋒與 黃璟 諺(上開2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林秉鋒開車搭載胡國光及 黃璟諺 前往附表四編號1所示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入,由胡國光及黃璟諺在外把風、林秉鋒則徒手將電腦插頭拔掉,竊取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搬至前揭林秉鋒所駕駛前來車輛之後車廂內,三人隨即駕車駛離現場,旋即於98年4月11日晚上7時許,三人共同駕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以2,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小龍網網咖店店長陳春松(其涉嫌贓物犯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變賣款項由三人朋分殆盡;嗣於同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經郭振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且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起獲前開電腦主機1台。
三、案經 吳錦城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胡國光被訴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有罪部份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國光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字16249號卷第14-41頁、98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第4-7頁、98年度偵字第20098號卷第13-19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17-19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10-13頁、原審卷第108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秉鋒於警詢時自白、同案被告戴弘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白、同案被告黃福照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被害人 柯奕匡 、 張煒政 、 康絡維 、 高孝平 、 林峻丞 、 黃朝崇 、 陳春尺 、 林芷琪 、 陳清義 、 鄭總明 、 黃建維 、吳錦城、 蕭桂森 、 陳耀讚 、 李昇波 、 趙朝瑞 、 洪混池 、 許仁吉 、 江日榮 、 杜富元 及郭振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16249號卷第43-62頁、98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第8-11頁、98年度偵字第20098號卷第5-12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20-24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5-9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114-117頁、第155-156頁、原審卷第87-88、90-92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5-16、152-15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89-90頁;98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第13-14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27-28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50-51頁;98年度偵字第18882號卷12-13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00-101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75-76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84-85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86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356-358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17-18頁;98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第21-16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32-33頁;98年度偵24329字第39-40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04-105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44-45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25-27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28-30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31-33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118-120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122-124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132-13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95-99頁),且犯罪事實欄二㈠部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FZ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P098043H5C04Q0F號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FZ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65877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04971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04972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50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日刑紋字第0980069877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8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32417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5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73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22-23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18882號卷第1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82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254-257頁、108-111頁;98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12-13、19-21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26-27、32-33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48-50、56-57頁;98年度偵字第18882號卷第16-19、23-27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362-363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15、28、41、52頁;98年度偵字第21073號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18882號卷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24-25、35-36、58-59頁;98年度偵字第25560號卷第27-28、54-55頁;鑑驗書卷第172-173頁);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現場及自行車照片共49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45、47、51、121、125、135頁;98年度偵字第18855號卷第46-49、52-59、68-111、126-129頁);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P098032VJN2FXKH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8043GWS02HAD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8052EPU1397P、FZ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11669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27717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65877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1日北縣警蘆刑偵紋字第09801170056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19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97814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51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12057號鑑驗書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7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紙、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紙、失車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165-167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67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69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20-21頁;98年度偵字第21073號卷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46-47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87-188頁;鑑驗書卷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272-283頁;鑑驗書卷第77-92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16-17頁;98年度偵字第21037號卷第20-22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29-31頁;98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37-38、45-46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294-309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41-43頁;98年度偵字第20098號卷第108-109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19、3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57、166、168、172、179、186頁;98年度偵字第25660號卷第27-28、40-41、54-55;鑑驗書卷第175-193頁;98年度偵字第21073號卷第159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60頁);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2份、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見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21-14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52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53-154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81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180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237頁;98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23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國光持以行竊之林秉鋒所有已扣案之六角板手,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
、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6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有關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
、地均與同案被告林秉鋒及戴弘山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6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有關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
地均與同案被告林秉鋒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5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二㈣之附表四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原審誤為門扇,應予更正)竊盜罪,附表四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原審誤為門扇,應予更正)竊盜罪。
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秉鋒及戴弘山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秉鋒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秉鋒及黃璟諺間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雖係竊取被害人許仁吉所有之KHS自行車及JELUM自行車2輛,然其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接續為之,皆應認屬於同一竊盜行為,故就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應論以竊盜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五、被告胡國光前後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查,被告前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五所示被告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
第1090號判決,並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23頁),原審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詳後述)。
⑵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
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且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為數次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乃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設,若行為人已有一技之長,亦非懶惰成性,施以刑罰已足達成矯治之效果,即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被告胡國光前雖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除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係在97年11月、10月間外,餘均集中在98年4、5月間,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審簡字第1090號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其於96年1月19日出監後,僅於96年10月1、2日犯竊盜案,距離本案已經將近2年,而本案被告竊得自小客車、機車均供代步,惡性尚非重大,且無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被告胡國光有確有犯罪習慣,原審以被告接連犯案,手段大同小異,顯見被告以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諭知強制工作,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因上班缺交通工具載運鋼材一時失慮才竊車,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被告上訴意旨非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時期,卻貪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為被害人所領回,造成危害尚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列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八、至共犯林秉鋒所有之六角扳手1把,已扣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諭知沒收,雖係共犯林秉鋒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但非違禁物,本院不予沒收。而原審雖誤認未扣案且非被告及共犯所有,惟與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乙、胡國光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份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胡國光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另犯竊盜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2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五之犯行已經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訴訟客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已如上述,爰由本院併予撤銷,另於主文第三項對被告胡國光就該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發現失竊時間│行為人│行竊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號││││││││├─┼──────┼───┼──────┼───┼──────────┼────────┼──────┤│1│98年1月21日│胡國光│臺北市士林區│柯奕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下午3時許││福德路與基河││車│││││││路口士林紙廠││(價值約40,000元)│││││││後方路旁│││││├─┼──────┼───┼──────┼───┼──────────┼────────┼──────┤│2│98年4月1日│胡國光│臺北縣八里鄉│張煒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下午5時許││長坑村24號前│(車主│車││││││││: 許家 │(價值約20,000元)││││││││瑜)││││├─┼──────┼───┼──────┼───┼──────────┼────────┼──────┤│3│98年4月10日│胡國光│桃園縣桃園市│康絡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下午4時許││春日路與鹽庫│(車主│車│││││││西街口│: 康洪 │(價值約200,000元)││││││││ 梅香 )││││├─┼──────┼───┼──────┼───┼──────────┼────────┼──────┤│4│98年4月14日│胡國光│臺北縣林口鄉│高孝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1時許││ 仁愛路 2段││車│││││││192巷16弄口│││││├─┼──────┼───┼──────┼───┼──────────┼────────┼──────┤│5│98年4月14日│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林峻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早上7時許││天乙路91號旁│(車主│車││││││││: 胡瓊 │││││││││怡)││││├─┼──────┼───┼──────┼───┼──────────┼────────┼──────┤│6│98年4月20日│胡國光│桃園縣桃園市│黃朝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早上6時許││同德二街與中││車│││││││正路口旁明石││(價值約20,000元)│││││││料理停車場│││││└─┴──────┴───┴──────┴───┴──────────┴────────┴──────┘附表二:
┌─┬──────┬───┬──────┬───┬──────────┬────────┬──────┐│編│發現失竊時間│行為人│行竊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號││││││││├─┼──────┼───┼──────┼───┼──────────┼────────┼──────┤│1│97年10月15日│胡國光│臺北縣蘆洲市│杜富元│廠牌SANDOLI、車身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12時許│林秉鋒│長樂路鷺江國││碼G00000000號之自行││││││戴弘山│中前││車1輛(價值約3,600│││││││││元)│││├─┼──────┼───┼──────┼───┼──────────┼────────┼──────┤│2│98年3月底│胡國光│臺北縣泰山鄉│李昇波│廠牌WKT、車身號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林秉鋒│成泰路1段85││B00000000號之自行車││││││戴弘山│巷11號前││1輛(刻有「 李秉叡 」│││││││││、「泰山」、「655082│││││││││」字樣)(價值約3,00│││││││││0元)│││├─┼──────┼───┼──────┼───┼──────────┼────────┼──────┤│3│98年4月間│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洪混池│貼有ZIANTA貼紙之自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林秉鋒│五權路26號前││車1輛(價值約6,500││││││戴弘山│││元)│││├─┼──────┼───┼──────┼───┼──────────┼────────┼──────┤│4│98年4月4日│胡國光│臺北縣新莊市│許仁吉│⑴廠牌KHS、車身號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林秉鋒│中山路1段62││U00000000號之自行││││││戴弘山│之2號乙同汽││車1輛(噴有「乙同│││││││車商行門口││汽車」字樣)│││││││││(價值約2,500元)│││││││││⑵廠牌JELUM、車身號│││││││││碼YJ00000000號之自│││││││││行車1輛(噴有「阿│││││││││蘭」字樣)│││││││││(價值約3,000元)│││├─┼──────┼───┼──────┼───┼──────────┼────────┼──────┤│5│98年5月14日│胡國光│臺北縣蘆洲市│趙朝瑞│廠牌IRLAND、車身號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晚上8時30分│林秉鋒│三民路96號三││Z000000000號之自行車│││││許│戴弘山│民國中前││1輛(噴有八卦符號「│││││││││ 地天泰 」標誌)(價值│││││││││約3,000元)│││├─┼──────┼───┼──────┼───┼──────────┼────────┼──────┤│6│98年5月20日│胡國光│臺北縣新莊市│江日榮│廠牌AWIN勁華科技、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柒月│││上午8時40分│林秉鋒│中山路1段156││身號碼PAT155441號之│││││許│戴弘山│號││自行車1輛(刻有「RM│││││││││」字樣)(價值約3,00│││││││││0元)│││└─┴──────┴───┴──────┴───┴──────────┴────────┴──────┘附表三:
┌─┬──────┬───┬──────┬───┬──────────┬────────┬──────┐│編│發現失竊時間│行為人│行竊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號││││││││├─┼──────┼───┼──────┼───┼──────────┼────────┼──────┤│1│97年11月28日│胡國光│臺北縣土城市│陳春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早上7時許│林秉鋒│中山路74號│(車主│車│││││││前│: 陳音 │(價值約100,000元)││││││││因)││││├─┼──────┼───┼──────┼───┼──────────┼────────┼──────┤│2│98年3月30日│胡國光│臺北縣新莊市│黃建維│車號000-000號重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早上8時許│林秉鋒│中港路617號││機車│││││││前││(價值約30,000元)│││├─┼──────┼───┼──────┼───┼──────────┼────────┼──────┤│3│98年3月31日│胡國光│臺北市內湖區│吳錦城│車號0000-00號自小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凌晨3時許│林秉鋒│康寧街加油站││車│││││││旁堤防││(價值約60,000元)│││├─┼──────┼───┼──────┼───┼──────────┼────────┼──────┤│4│98年4月13日│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蕭桂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早上8時許│林秉鋒│登林路46巷1││車│││││││號前││(價值約50,000元)│││├─┼──────┼───┼──────┼───┼──────────┼────────┼──────┤│5│98年5月14日│胡國光│臺北縣泰山鄉│陳耀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早上7時30分│林秉鋒│中港南路360│(車主│車│││││許(起訴書誤││之14號前│:大友│(價值約10,000元)│││││載為「98年5│││企業股││││││月13日19時許│││份有限││││││」)│││公司)││││└─┴──────┴───┴──────┴───┴──────────┴────────┴──────┘附表四:
┌─┬──────┬───┬──────┬───┬──────────┬────────┬──────┐│編│行竊時間│行為人│行竊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號││││││││├─┼──────┼───┼──────┼───┼──────────┼────────┼──────┤│1│98年4月11日│胡國光│臺北縣五股鄉│郭振舜│液晶螢幕4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柒月│││凌晨1時40分││陸光一村六合│││││││許││街91號1樓│││││├─┼──────┼───┼──────┼───┼──────────┼────────┼──────┤│2│98年4月11日│胡國光│同上│同上│監視錄影電腦主機1台│結夥三人以上、踰│有期徒刑柒月│││下午4時40分│林秉鋒││││越安全設備竊盜││││許│黃璟諺│││││││││││├──────────┤││││││││(失竊財物價值約共84│││││││││,000元)│││└─┴──────┴───┴──────┴───┴──────────┴────────┴──────┘附表五┌─┬──────┬───┬──────┬───┬──────────┐│1│98年1月2日│胡國光│桃園縣龜山鄉│林芷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下午5時10分│林秉鋒│長壽路260號││車│││許││前││(價值約100,000元)│├─┼──────┼───┼──────┼───┼──────────┤│2│98年1月10日│胡國光│臺北市北投區│陳清義│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早上6時10分│林秉鋒│三合街2段459││車│││許││號前││(價值約50,000元)│├─┼──────┼───┼──────┼───┼──────────┤│3│98年1月20日│胡國光│臺北縣淡水鎮│鄭總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下午3時30分│林秉鋒│淡金路16巷││車│││許││對面││(價值約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