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34號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在重劃期間之94年2月4日前仍未拆除,並設有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仍得為原來之使用,並上訴人亦有使用;暨系爭土地縱無收益,亦非因土地重劃致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等節,再執其無收益等情,泛言原審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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