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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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稼被告張茗菘共同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06、508、509、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前開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茗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逸稼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逸稼因與 李碧源 間存有恩怨,聯絡李碧源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晚間,前往張茗菘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海派檳榔攤」見面。同日23時許,李碧源抵達「海派檳榔攤」時,不知情之張茗菘、 廖憲祥 及古 劉凱陽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均在檳榔攤內聊天,李逸稼隨即命令李碧源進入檳榔攤後方之客廳內,對李碧源質問:為何與綽號同恩之女子有聯絡,人家都交代你要做什麼事了,不要跟某些人有瓜葛,你怎麼還不聽等語,繼而持茶杯敲打李碧源之頭部,徒手毆打李碧源之身體及四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碧源受傷後,李逸稼竟未罷手,而與在場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逸稼指示該數名男子共同將李碧源強行押至「海派檳榔攤」後方3樓之儲藏室。其後,李逸稼命李碧源脫掉鞋子赤腳坐在椅上,雙腳抬高跨在另一張椅子,李逸稼即持皮帶用力抽打李碧源之腳底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李碧源恫稱:如果你要離開這裡,叫一位黑道老大來帶你離開等語,以此抽打腳底之不正方法妨害李碧源之自由,並致李碧源在承受上開疼痛及驚懼之情況下,不敢任意離開該處。迄於101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
2年10月19日)2時許,經李逸稼同意後,李碧源 方倉皇 騎乘機車離開檳榔攤,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時。
二、李逸稼前於102年4月底、5月中旬某日,向 黃景星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因黃景星屢次催促返還金錢,致李逸稼心生不滿,竟與張茗菘、古劉凱陽(綽號「小黑」)(古劉凱陽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有義 」之男子及另4、
5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3日3、4時許,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持不詳數量之木棒、木劍等物品,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上之「七里香歡唱世界」KTV外等候在店內唱歌之黃景星。伺黃景星走出該店門口之際,李逸稼、張茗菘、古劉凱陽及「有義」等人隨即下車,分持木棒、木劍毆打黃景星腳部、背部及頭部等處,嗣黃景星受傷無力抵抗之際,由李逸稼強拉黃景星進入其中1部車輛,一行人駕車返回前揭「海派檳榔攤」。李逸稼等人與黃景星抵達「海派檳榔攤」後,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檳榔攤外鐵門拉下,以阻絕黃景星逃離,並由古劉凱陽在檳榔攤內看顧把風。李逸稼等人繼而將黃景星押入檳榔攤後方之客廳,李逸稼、張茗菘及「有義」等即承前揭傷害犯意,在後方客廳內,持木棍繼續毆打黃景星之頭部,李逸稼並一再質問黃景星:為何在外頭亂放風聲等語,以此方式剝奪黃景星之行動自由。嗣因黃景星之堂弟 陣一弘 於同日6時許,至「七里香歡唱世界」欲搭載黃景星未果,認情況有異,駕車前往「海派檳榔攤」尋找黃景星,並於數次撥打李逸稼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李逸稼方指示古劉凱陽拉開鐵門,陣一弘進入檳榔攤時,發覺黃景星全身多處受傷,倒在檳榔攤後方客廳地面,且客廳沙發上置放木棒數支,立即搭載黃景星就醫。黃景星因遭上開人等毆打凌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3小時。
三、李逸稼因先前向 李文彬 索討金錢未果,反遭 李文斌 持防狼噴霧器噴灑臉部而心懷怨恨,亟欲報復李文斌,竟與6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逸稼假意透過李文斌不知情之友人 潘盈夙 聯繫李文斌,誆稱欲於翌日在「海派檳榔攤」談論和解事宜並返還車輛,致李文斌不疑有他,於10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與潘盈夙共同前往「海派檳榔攤」後方客廳等候李逸稼,斯時不知情之張茗菘、古劉凱陽(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於檳榔攤內聊天。數分鐘後,李逸稼與該6名男子進入檳榔攤後方客廳,李逸稼隨即要求潘盈夙離開檳榔攤,潘盈夙不得已先行走出檳榔攤後,李逸稼命在場之人立刻拉下海派檳榔攤外面之鐵門,以此方式妨害李文斌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李逸稼指示該6名男子共同毆打李文斌之頭部及身體,伺李文斌受傷倒地之際,李逸稼即命其中1名男子拿取預先藏放在檳榔攤內之鐵鎚1支,並要求其他數名男子將李文斌之手腳、身體強押在地面,由李逸稼持該鐵鎚猛力搥擊李文斌左手掌部1下。嗣潘盈夙因遭李逸稼要求離開海派檳榔攤後,認李文斌恐遭李逸稼報復而為不利益之處置故報警處理,惟警察到場前,李逸稼已命在場之人將地上血跡清理完畢,並於警察到場後,低聲以臺語對李文斌稱:「你報警阿,你報警阿」等語,致李文斌因現場尚有多名李逸稼之同夥,且甫遭鎚擊掌部承受劇痛,於驚懼下只好稱係自己跌倒造成,以藉此離開該處前往醫院就醫。李文斌因遭上開人等毆打凌虐,受有左側第2、3、5掌骨之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4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手掌壓砸傷之傷害,經手術後,已可正常拿取物品,而重傷害未遂。
四、案經黃景星、李文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和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埔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起訴書係載被害人李碧源係於
102年10月19日2時許離開上開檳榔攤,然查:被害人李碧源至警局作筆錄之時間為102年10月1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509號偵卷第158頁至第16
0頁),是被害人李碧源應無可能就尚未發生之事至警局報案,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亦皆稱係101年10月18日為被告李逸稼妨害自由,是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因此本院認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應為101年10月18日23時至101年10月19日2時,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逸稼、張茗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碧源、證人陣一弘、潘盈夙、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海派檳榔攤現場照片13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9號卷【下稱509號偵卷】第240頁至第2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碧源)(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045號警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相片2張、扣案證物照片4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黃景星)(3045號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50頁)、指認相關榔頭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盈夙、李文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2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1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8張(3045號警卷第
118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30001546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1030002239號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3月5日000000號一般診斷書(見509號偵卷第182頁、第200頁、21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6日院醫事字第1030004951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病患姓名:李文斌)(本院卷第73頁至第15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逸稼、張茗菘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告訴人李文斌因被告李逸稼持鐵鎚重擊其左手1下,而受有
左側第2、3、5掌骨之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4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手掌壓砸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3045號警卷第132頁),復本院就告訴人李文斌左手受傷程度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其於103年6月11日回覆以:病患李文斌先生所受之傷害及影響,如診斷書所述,且病患已三個月未就診,目前情況無法判斷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6月11日(103)童醫字第088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頁);後於103年7月18日回覆以:病患李文斌先生手部功能及活動度受限,對日常生活有影響,左手功能應無法完全恢復如昔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7月18日(103)童醫字第1085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8頁),然由上開函之內容,僅可知告訴人李文斌所受之傷使其手部功能有所受損,然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屬有疑。又本院於
104年3月18日審理時,將被害人李文斌轉為證人身分,並就其手部恢復情形依職權訊問,其證稱:「(你現在手恢復情形?)可以握。」、「(生活有何不便的地方?)沒有,可以握及抓舉東西,也可以提東西。」、「(有無其他後遺症?)沒有。」、「(還要復健多久?)現在都沒有去復健了。」、「(已經恢復了嗎?)恢復了。」等語(本院卷第
267頁及其反面),並有當庭所拍攝之告訴人李文斌手部恢復情形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可知證人李文斌之左手經過治療現已逐漸恢復功能,且可握、抓、舉,故告訴人李文斌左手所受之傷勢,本院認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㈣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逸稼於犯罪事實欄三所持之鐵鎚1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該鐵槌照片附卷可憑(3045號警卷第58頁最左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另參酌手部乃係人體重要但又極為脆弱之部位,擔負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需之握、抓、舉等功能,倘持鐵鎚近距離重擊他人之手部,極有可能傷及他人手部要害部位之可能,而足以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機能之程度,或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則被告李逸稼於指示在場數名男子將告訴人李文斌手腳、身體強押在地面而無力反抗、逃走之際,持鐵鎚朝告訴人李文斌手部猛力重擊1下,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李逸稼之智識思慮既俱屬正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所認識,且自本案發生日期係102年9月3日,迄至103年7月18日告訴人李文斌之手部功能仍無法完全恢復乙情,有前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7月18日(10
3)童醫字第1085號函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李文斌係於本院104年3月18日審理時始稱其手部功能已恢復,其恢復期間長達一年半,足見被告李逸稼當時下手非常之重,已超過一般傷害之犯意,可證明被告李逸稼持鐵鎚朝告訴人李文斌左手重擊1下顯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件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然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㈡核被告李逸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逸稼、張茗菘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逸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又被告李逸稼與該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李逸稼、張茗菘、古劉凱陽與綽號「有義」之男子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李逸稼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重傷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逸稼、張茗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剝奪告訴人黃景星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告訴人黃景星之時、地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李逸稼、張茗菘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告訴人黃景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
6月5日,已就此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從而,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逸稼、張茗菘此部分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被告李逸稼、張茗菘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李逸稼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妨害告訴人李文斌自由離去及重傷告訴人李文斌未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基此,被告李逸稼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強制罪、重傷未遂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李逸稼前於10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李逸稼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逸稼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李逸稼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張茗菘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見警詢調查筆錄)。被告李逸稼因先前與李碧源有恩怨,而以剝奪李碧源行動自由之方式,使李碧源身心造成危害;又被告李逸稼因黃景星屢次催討債務,而夥同張茗菘剝奪黃景星行動自由,並以木棒、木劍毆打黃景星,導致黃景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撕裂傷之傷害;又被告李逸稼因向李文斌索討金錢未果,反遭李文斌持防狼噴霧器噴灑臉部,因而心生怨恨,而持鐵鎚猛力鎚擊李文斌手掌,惟念及被告李逸稼、張茗菘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逸稼業與告訴人李碧源、黃景星、李文斌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景星損害;被告張茗菘亦與告訴人黃景星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李碧源、黃景星及李文斌均表示不再追究,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逸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件扣案之木劍2支、木劍5支;木棒3支雖分別為被告
李逸稼、張茗菘所有,然並非供其等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茗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及其反面),自無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鐵槌1支雖係被告李逸稼犯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支鐵鎚係被告張茗菘所有,業據被告張茗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是亦不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棒1支、鐵管1支、開山刀1支、空氣手槍
1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逸稼與告訴人李文斌係舊識。李逸稼耳聞李文斌經營事業有成且獲利頗豐,欲向李文斌索取金錢,遂邀約李文斌於102年9月2日下午至「海派檳榔攤」見面,欲向李文斌索取金錢花用。李文斌於該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斯時不知情之張茗菘、古劉凱陽、廖憲祥(古劉凱陽、廖憲祥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於檳榔攤內聊天。李逸稼立即要求李文斌與其單獨至該檳榔攤後方之客廳,當場向李文斌稱:「從過年到現在遇到你,你都不用表示什麼嗎?」等語,示意李文斌拿出錢財,李文斌聽聞後不悅而與李逸稼發生爭執,李逸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文斌之頭部,致李文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其後,李文斌取出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劑朝李逸稼臉部噴灑,進而趁李逸稼遭噴及臉部之際逃離現場,李文斌之包包及汽車鑰匙等均留在該檳榔攤未及取走。因認被告李逸稼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逸稼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文斌,致李文斌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李文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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