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三安路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沿對向車道駛至交岔路口,由渠騎乘之機車。
渠因而受有傷害,並因腹部受創,接受開腹手術切除憩室炎之大腸併人工肛門,且因左膝感染性關節炎接受關節鏡手術,迄今無法行走。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渠不負過失責任,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渠因受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零十六元、②看護費四十八萬元、③機車修理費用二千六百六十元、④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合計共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損害。原審認渠之大腸憩室炎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渠與有過失,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尚有未合;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伊在綠燈時慢慢左轉彎之際,遭上訴人追撞所致,伊雖與有過失,然並非肇事主因,過失責任之比例較上訴人為低;且上訴人之請求,除機車修復費外,其餘金額均屬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三安路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沿對向車道駛至,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胸肩膀及胸部挫傷及疑似頸椎傷害等傷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等件(警訊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四)長庚院嘉字第三八0號函(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之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二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腹部受創而接受開腹手術切除憩室炎之大腸併人工肛門,且因左膝感染性關節炎接受關節鏡手術,迄今無法行走;又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查:
(一)上訴人所患「大腸憩室炎併穿孔及腹膜炎、左膝感染性關節炎、慢性右足潰瘍、敗血症」等病症,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腹部受創而接受開腹手術
切除憩室炎之大腸併人工肛門,且因左膝感染性關節炎接受關節鏡手術云云,無非係以其於警訊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警訊卷第十二頁)為其論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同時載明:「患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腹部脹痛入(院)急診,於同年月十四日接受開腹手術切除憩室炎之大腸併人工肛門;同年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於加護病房照護;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照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轉至病房;九十四年月十四日因左膝感染性關節炎接受關節鏡手術;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等語;是上訴人所患「大腸憩室炎併穿孔及腹膜炎」係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間隔五日始發病入院診治,所患「左膝感染性關節炎」更在間隔二月有餘之後發生;參以病患若罹患上開病症時,所承受之身體不適及痛苦不輕乙情以觀,苟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腹部受創,按諸常理,於事故發生而急診就醫時,豈有不即時向醫師陳述並接受檢查之理?乃其未此之為,而於診治車禍受傷之療程結束出院多日後,方才因上開病症入院就醫,上訴人據此主張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
⑵又上訴人所患上開病症,經刑事法院函詢醫院結果:「
大腸憩室炎乃大腸常見的疾病與外傷車禍並無關連,至於憩室炎破裂穿孔腹膜炎是否與車禍相關,並無證據可判定,臨床上無法分辨其關連,亦無相關的文獻報告可以支持其關聯性或推翻其中之關聯性,左膝感染性關節炎與慢性右足潰瘍與車禍並無相關,敗血症乃因大腸憩室炎併穿孔及腹膜炎所引起。大腸憩室症本身即會有發炎、阻塞及穿孔、膿瘍之併發症與車禍並無直接之關連,至於穿孔是否因外力撞擊並無法由臨床之所見來判斷,只是文獻上並無相關之報告來加以支持或推翻,此問題無法由臨床醫師來加以判斷。」乙情,有長庚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四)長庚院嘉字第一0一八號函附於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二號刑事卷第三二頁可參。
⑶此外,經本院另行檢送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病人丙○○因車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住院,根據住院時之體檢及影像檢查,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腹部創傷。並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出院,根據出院時的記載亦無腹痛的描述。病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腹痛入院,並於當日手術。根據手術記錄,病人因大腸憩室炎破裂而有腹膜炎,因而切除部分大腸,病理報告亦證實此一結果。根據病歷記載綜合,病人丙○○的腹痛應為病情使然,與車禍並無必然關係。」乙節,亦有該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成附醫外字第0九六000二三00號函檢送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可按。
⑷綜上各情,成大醫院之上開鑑定,係以上訴人之相關病歷
資料為判準依據,其所為鑑定之專業判斷,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且與長庚醫院之上開函覆意見互核相符,同堪憑採。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醫師係推卸責任云云,委不足採。是上訴人所患「大腸憩室炎併穿孔及腹膜炎、左膝感染性關節炎、慢性右足潰瘍、敗血症」等病症,既係因其自身病情引起,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應由兩造同負過失責任:⑴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後,條序變更為同條項第七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肇事地點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三安路之交岔路
口,其中四維路為東西雙向二車道,道路略呈弧形彎曲形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機車傾倒在交岔路口內之中心處附近,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則停放在交岔路口外北側之三安路車道上。自小客車右後方之保險桿脫落,機車前輪之上方輪蓋則破損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甚明(警訊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基上情節以觀,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在交岔路口內之中心處附近,因自小客車車身右側後方,遭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及而肇致者,應堪肯認。
⑶又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轉彎車,上訴人之機車為直行車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左轉並禮讓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先行;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二人均考得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當知之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上開警訊卷第九頁)可稽,足見在客觀上並無渠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雙方車輛在系爭交岔路口內中心處附近發生擦撞而釀事端,堪認兩造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之責者至明。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並有該會嘉雲區九四0二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可參,其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上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
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其所負注意程度較大,至於上訴人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其所負注意程度較小乙情,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者,與實情相符而堪肯認。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駛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肩膀及胸部挫傷及疑似頸椎傷害等傷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財產法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十三萬三千零十六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支出之醫藥費用十三萬三千零十六元,均係醫治上訴人所患「大腸憩室炎併穿孔及腹膜炎、左膝感染性關節炎、慢性右足潰瘍、敗血症」病症之費用者,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四四頁),且有其於原審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原審嘉交簡附民字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惟上訴人所患「大腸憩室炎併穿孔及腹膜炎、左膝感染性關節炎、慢性右足潰瘍、敗血症」等病症,係因其自身病情引起,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既非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法益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四十八萬元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胸肩膀及胸部挫傷及疑似頸椎傷害」乙節,已如上述;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為疑似頸椎外傷、左肩及左胸挫傷,後轉住院治療至同年月十一日。於住院期間自覺有手臂麻感,輕度無力之症狀,惟生活應不至於失去自理能力,其出院後外傷所引起之症狀,應不須他人看護乙情,並有長庚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九五)長庚院嘉字第00六六七號函附卷(原審訴字卷第三四頁)可參;是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身體法益所受之上開傷害,並不致於失去自理能力,即無須第三人看護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之四十八萬元看護費用,係因應大腸憩室炎開刀而支付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四四頁);然上訴人所患「大腸憩室炎併穿孔及腹膜炎、左膝感染性關節炎、慢性右足潰瘍、敗血症」病症,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身體法益所致,被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三)機車修復費用二千六百六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二千二百六十元者,除據其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原審嘉交簡附民字卷第十一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過失不法傷害,受有左胸肩膀及胸部挫傷及疑似頸椎傷害等傷害,既如上述,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者,洵屬有據。查:上訴人係從事農業耕作,被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擔任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左右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又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及汽車一輛;而上訴人名下則有房屋一筆、田賦四筆及土地二筆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原審訴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在二萬元範圍內尚稱適當,應予准許;逾此則嫌過高而不應准許。
(五)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為:①機車修復費二千六百六十元、精神慰藉金二萬元,合計共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而釀事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由被上訴人負十分之七,上訴人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則被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為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計算公式:22,660元×7/10=15,862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於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證明參見原審嘉交簡附民字卷第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就兩造之肇事責任再送「覆議委員會覆議」云云,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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