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6、4244、4662、4663、4664、4665、4666、4752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嘉簡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猶再犯搶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撤銷緩刑之前開竊盜罪接續執行,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於九十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搶奪、竊盜罪,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罪,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經定執行刑六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及與前開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確定;嗣又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九號、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期徒刑三月、六月,嗣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嗣又迭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三六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四號判處判處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再犯竊盜罪,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又迭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六年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均為年滿十八歲而有犯罪習慣之人;另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乙○○、甲○○三人均不知悔改,丙○○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竊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丙○○、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丙○○、甲○○、乙○○三人,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UR-1433號小貨車,至現場後由甲○○留在現場車上把風,再由其餘二人下車行竊之型態,結夥三人而各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竊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十七之一號為攔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取附表一編號七車輛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二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97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各該事實復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被告三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附表所示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核其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乙○○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核其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祇須行為人間具犯意聯絡並實施部分竊盜犯行,即屬相當;至分擔部分犯行之「把風」態樣為何,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本件附表三竊盜犯行之型態,係由丙○○駕駛UR-1433號小貨車,至現場後由甲○○留在現場車上把風,再由其餘二人下車行竊,則甲○○既與丙○○、乙○○共同竊盜達六處,且均隨車至現場,顯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擔任把風之行為分擔,與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之同謀共同正犯有間,依前揭說明,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丙○○、乙○○、甲○○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未論以其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於本院審理時,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更正後法條(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被告丙○○、乙○○間就附表二竊盜犯行,丙○○、乙○○、甲○○就附表三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2頁);被告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3頁),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前迭犯竊盜罪、搶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另被告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迭犯竊盜罪(詳後述),另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嗣又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交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又迭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五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院卷第29至36頁),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按,其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犯竊盜次數非偶然為之,法治觀念淡薄,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就附表三犯行雖與乙○○、甲○○為共犯,然其駕駛贓車尋覓行竊對象、且下手實施,顯居於主謀地位,就附表三犯罪情節較其餘二人為重,且其駕車行竊範圍及於雲林、嘉義,行竊情節逐次彰顯其犯意而加重其量刑、而有異其刑度宣告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各諭知減得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丙○○、乙○○均年輕力壯,正值盛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中(一)被告丙○○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嘉簡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猶再犯搶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撤銷緩刑之前開竊盜罪接續執行;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於九十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搶奪、竊盜罪,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8至28頁);(二)被告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罪,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經定執行刑六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及與前開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確定;嗣又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九號、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期徒刑三月、六月,嗣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嗣又迭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三六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嗣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四號判處判處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罪,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又迭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六年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17頁);其二人屢次違法犯紀,前均曾屢犯竊盜罪,被告丙○○猶再犯本案十餘起竊盜犯行、被告乙○○再犯本案七起竊盜犯行,為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本院審酌其二人前後竊盜犯行之性質,認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使其得於勞動場所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丙○○、乙○○最後一次所犯附表三編號六之罪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六、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單獨犯附表一編號七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七、至公訴人雖認應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有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風化、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惟前次竊盜犯行僅係竊取機車一輛及為圖避免追緝而再竊取車牌之情節(九十四年易字第五六號判決),本次所犯附表三竊盜犯行,係與被告丙○○、乙○○共飲同車,嗣丙○○起意竊盜,其被動加入竊盜、於五、六小時之內由被告丙○○駕車尋找行竊對象、未獲取任何利益前即遭查獲,行竊時間短暫,本次前開數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依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參與實施情節等情以觀,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證據│罪名、處刑、減得之刑││號││││├─┼───────────┼─────────┼────────────┤│一│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嘉│1.被告丙○○於警詢│丙○○竊盜,累犯,處有期│││義縣六腳鄉崙陽村85號前│、偵審自白。│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竊得子○○所有之農用│2.被害人子○○於警│月。│││噴霧機1台、白鐵桶1個。│詢陳述。││├─┼───────────┼─────────┼────────────┤│二│於96年4月21日某時許│1.被告丙○○於警詢│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在雲林縣水林鄉水村│、偵審自白。│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廟前路101號法輪寺內│2.被害人己○○(法│月。│││,竊得白鐵水溝蓋1個。│輪寺代表)於警詢│││││陳述。││├─┼───────────┼─────────┼────────────┤│三│96年4月1日20時許,在│1.被告丙○○於警詢│丙○○竊盜,累犯,處有期│││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中│、偵審自白。│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厝路36號前,竊得 洪暑 │2.被害人洪暑警詢陳│月。│││所有之白鐵片1片。│述。│││││3.翻拍照片2幀。││├─┼───────────┼─────────┼────────────┤│四│96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1.被告丙○○警詢、│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在雲林縣○○鎮○○路│偵審自白。│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36號倉庫前方空地,竊得│2.被害人丑○○於警│月。│││丑○○所有之白鐵片1片│詢陳述。│││││3.翻拍照片2幀。││├─┼───────────┼─────────┼────────────┤│五│96年4月1日20時許,在雲│1.被告丙○○於警詢│丙○○竊盜,累犯,處有期│││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正義南│、偵審自白。│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街10-26號後方空地,竊│2.被害人癸○○於警│月。│││得癸○○所有之白鐵製鐵│詢陳述。││││窗1片。│3.翻拍照片2幀。││├─┼───────────┼─────────┼────────────┤│六│96年3月1日上午7時許,│1.被告丙○○於警詢│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顏│、偵審自白。│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厝寮43-2號「佑真府」後│2.被害人寅○○於警│月。│││方,竊得寅○○所有之白│詢陳述。││││鐵門2片。│3.翻拍照片2幀。││├─┼───────────┼─────────┼────────────┤│七│96年4月6日上午11時30分│1.被告丙○○於警詢│丙○○竊盜,累犯,處有期│││許,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偵審自白。│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路679巷巷口處,以其所│2.被害人辰○○於警│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有之鑰匙,竊得車牌號碼│詢陳述。││││RS-6788自用小貨車,供│3.照片一張、贓物認││││做其交通工具使用。│領保管單一紙。│││││4.扣案鑰匙一支。││└─┴───────────┴─────────┴────────────┘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證據│罪名、處刑、減得之刑││號││││├─┼───────────┼─────────┼────────────┤│一│丙○○、乙○○二人,│1.被告丙○○於警詢│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於96年3月15日20時許,│、偵審自白;被告│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乙○○於警詢、審│刑貳月。│││山寮路35號後方空地,│理時自白。││││共同竊得壬○○所有之│2.被害人壬○○於警│乙○○共同竊盜,累犯,處│││白鐵排管1支。│詢陳述。│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3.翻拍照片2幀。│刑貳月。│└─┴───────────┴─────────┴────────────┘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證據│罪名、處刑、減得之刑││號││││├─┼───────────┼─────────┼────────────┤│一│丙○○、乙○○、甲○○│1.被告丙○○於警詢│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於96年4月21│中、偵審自白;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日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告甲○○、乙○○│為有期徒刑肆月。│││市○○○路大同國小旁所│於審理自白。│乙○○、甲○○結夥三人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2.被害人庚○○於警│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竊得│詢陳述。│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庚○○所有之白鐵箱1個│3.翻拍照片2幀。│參月又拾伍日。│├─┼───────────┼─────────┼────────────┤│二│丙○○、乙○○、甲○○│1.被告丙○○於警詢│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於96年4月22│、偵審自白;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鄉│甲○○、乙○○審│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北港鎮南安里民三岩225│理時自白。│乙○○、甲○○結夥三人以│││號處,共同竊得丁○○○│2.被害人丁○○○於│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所有之金爐1個。│警詢陳述。│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照片3幀、贓物認│肆月。││││領保管單一紙。││├─┼───────────┼─────────┼────────────┤│三│丙○○、乙○○、甲○○│1.被告丙○○於警詢│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於96年4月22│、偵審自白;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日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甲○○、乙○○審│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鎮○○里○○路○○○號處│理時自白。│乙○○、甲○○結夥三人以│││,共同竊得金爐蓋1個。│2.被害人卯○○警詢│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陳述。│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照片3幀、贓物認│肆月。││││領保管單一紙。││├─┼───────────┼─────────┼────────────┤│四│丙○○、乙○○、甲○○│1.被告丙○○警詢、│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於96年4月22│偵審自白;被告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義竹、乙○○審理│為有期徒刑伍月。││○○○鄉○○路○○○號,共│時自白。│乙○○、甲○○結夥三人以│││同竊得乙炔鋼瓶、氧氣鋼│2.被害人辛○○於警│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瓶各1瓶。│詢陳述。│徒刑玖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照片3幀、贓物認│肆月又拾伍日。││││領保管單一紙。││├─┼───────────┼─────────┼────────────┤│五│丙○○、乙○○、甲○○│1.被告丙○○於警詢│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於96年4月22│中、偵審自白:被│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告甲○○、乙○○│為有期徒刑陸月。││○○○鄉○○○ 段新民 小段 │審理時自白。│乙○○、甲○○結夥三人以│││抽水站,共同竊得嘉義縣│2.被害人戊○○(農│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農田水利會新港站白鐵門│田水利會站長)於│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片。│警詢陳述。│伍月。││││3.照片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六│丙○○、乙○○、甲○○│1.被告丙○○於警詢│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於96年4月22│、偵審自白;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甲○○、乙○○審│;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於││○○○鄉○○村○○路○號│理時自白。│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處,共同竊取 許恆禎 所有│2.被害人許恆禎於警│強制工作參年。│││之氧氣筒1瓶。│詢陳述。│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3.照片3幀、贓物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領保管單一紙。│為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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