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廖福源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附表編號1所示),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而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臺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二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併與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以及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均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核屬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罪,宣告刑復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不應予以減刑,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肆年。│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拘役伍拾玖日,如│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盜匪條例第2條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8款││3款││2款│├───────┼────────┼────────┼────────┼────────┼────────┤│犯罪日期│82年8月31日│82年8月31日│92年2月20日│93年2月7日│94年2月3日│├───┬───┼────────┼────────┼────────┼────────┼────────┤│偵及│機關│板橋地檢│板橋地檢│苗栗地檢│嘉義地檢│彰化地檢││查年││││││││案度│年字號│82年度偵字第│84年度偵字第6395│92年度偵字第842│93年度偵緝字第│94年度偵字第1378││號││14947號│號│號│225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後││││││分院││事│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84年度易字第3557│92年度訴字第98號│93年度嘉簡字第53│94年度上易字第││實││5849號│號││8號│916號││審├───┼────────┼────────┼────────┼────────┼────────┤││判決│83年12月20日│84年7月31日│92年8月22日│93年6月30日│94年8月23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臺中分院││日│案號│84年度台上字第│84年度易字第3557│92年度訴字第98號│93年度嘉簡字第│94年度上易字第││期││2010號│號││538號│916號││├───┼────────┼────────┼────────┼────────┼────────┤││確定│84年4月28日│84年8月25日│93年1月7日│93年7月26日│94年9月8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符合減刑條例第2│符合減刑條例第2│符合減刑條例第2│不符合減刑條例││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3款│條1項3款│條1項3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不符合減刑(原宣│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拘役貳拾玖日,如│不符合減刑(原宣│││告刑有期徒刑拾肆│。│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告刑有期徒刑壹年│││年。)││,以銀元參佰元折│參佰元折算壹日。│拾月)。│││││算壹日。│││├───────┼────────┼────────┼────────┼────────┼────────┤│附註│編號1雖不予減刑│││││││,仍應與編號2依│││││││減刑條例第11條數│││││││罪併罰。│││││└───────┴────────┴────────┴────────┴────────┴────────┘

更多裁判書